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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请教各位:对于公司间私下挖人的情况各地法律怎么处理? -- 铁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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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由于一般国家立法的用意在于保护弱势, 所以法律往往倾向劳方.

相对于企业, 劳工是弱势, 所以保障劳工权益的法律往往洋洋洒洒, 或在宪法定义了工作权属于基本公民权. 在这种情况之下, 即使企业强制员工到任时必须签定含有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 在判决时还是会以 "员工找工做别无选择" 的理由倾向保护劳工. 除了员工不熟悉法律被唬或是自认为不宜转任同业的之外, 要寄望法院判出有利于资方的判决是很难的. 实务上, 比较有效果的方法是 "延付酬劳" (有点像是 "扣押" 下部份劳工利益), 也就是有部份奖金分红配股之类的劳工利益是等到离职后一年才能实现, 就像有些企业会提部份金额在合约任满时才给一样的意思.

约制恶性挖人的方法一般是靠人情, 不是法律.

家园 花来了
家园 这个在美国是可以有几种情况的,

首先,乙公司可以在雇人的时候要求雇员签合同,当然这个合同要小心不能违反当地的法律。一般是说,在离开本公司的一段时间内(一年或两年)不能到竞争对手的公司服务。但即使这样,在许多州也是不允许的,除非乙公司给雇员特殊报酬来cover雇员因此的损失。

另外就是,恶心甲公司,找个律师告离职员工和甲公司盗窃商业机密。因为是竞争对手,肯定有类同的技术,这就说不清了。

家园 看的惊心动魄。以前看过小宋一刀写过类似的东西。不错
家园 呵呵,跳的是比较大。其实就是一个问题:怎样保证有效良性竞争

主要是以前看到原振侠他们的帖子里,觉得中医药一边是“祖传秘方”,一边是规模不大,问题可能出在专利保护或者类似的机制上。最近又看到张七公子谈地方小吃,也是类似的问题,一边是百年老店,口碑很好,一边却是规模很小,甚至有可能就此消失。

如果能够另做主题,集中讨论,最好不过。先侯着了。

家园 有理有理。再紧跟着问一下:对个别有利有弊的情况下,

从总体效应上专利制度应该说是有利的地方会多一些。这个我这里只是揣测,也许会有这方面研究也不一定。

“老铁竟然说中国企业没法律保护”这个是我词不达意:)似乎应该说成是“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会更恰当一些。在某种角度上你上文说的“您就告吧,一个两个还行,多了呢?烦不胜烦”我看也可以归结为法律保护不力。不过,法律这东西,细节起来,不头疼也不行。

家园 非常感谢各位讨论。受益匪浅。关于商业机密还有一点疑问

现在我明白了,“商业机密”是问题的关键。尚有一点不明白的地方,就是“商业机密”的定义。我的直觉是一些技术、方案之类的可以算是,但是一个“人”,特别是管理人员算不算呢?这个好像很难界定。比如LONG兄提供的例子中,如果对方不是直接拿程序文件,而是作为记忆记住了,是不是就没有证据了?

除了法律上的方式,有没有一些潜规则,比如行业内的信用对某些人的在行业内职业生涯的影响。看LONG兄转的文,似乎是有。不知道国内是什么样的情况?

不好意思,再跑题一下:国内上市公司有段时间公司高层恶意违规很多,好像同业内也没见到排斥。有没有人有什么看法分享一下?

家园 理论上

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总是比自己私藏利多一些,比如可以主张权利,可以广收royalty(当然首先要有人用)等。但当觉得法律和制度难以保障,或私藏独吃获利更大的时候,有人就会选则秘而不宣。IP属于无形资产,

国人对有形资产比较有概念,对无形资产,有人或许会产生“窃书不能算偷”的心理,故意装阿 Q。关键还是罚得不够狠,罚的比侵权所得少,这笔侵权帐还是划算的,于是履禁不止。

家园 这是一个问题,那些相关法律的书看上去挺厚,不过还没完全吃透!
家园 潜规则当然是有了. 但利益当前, 不见得禁得住.

比如说某人三年内在同业跳了五次槽, 那么这人当然名声狼籍. 但若他得了实质的$$, 或是最后跳到了一个有利的位置, 比如说HP亚太区采购主管, 那个大家还是得拍马屁的.

另外, 如果被告可以提出 "净空", 也就是提出证明自己是独立开发, 并未盗用它人专利知识的话, 是不构成问题的. (盗取商业机密的部份)

国内现象本来就比较怪, 大家的把柄也多, 告人的容易被反告甚至围剿.

家园 这个问题好回答,也不好回答

说它好回答呢,是因为,铁手老大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首先,得纠正一点,是“秘密”而不是“机密”(我自己也经常混用)。

第二,为什么要强调是“秘密”呢?因为,“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名词,(和“专利”、“个人隐私”的地位是一样的),法律是严格规定了它的定义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没有公之于众,仍处于保密状态,如同样具有实用性的专利,就不是商业秘密,因为它已经公之于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自己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有实用性”简单说就是有用;“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确实精心地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不是自己泄密或者放任泄密。这是关键的一点,如果没有这一点,即使前几项都具备,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一般指产品配方、制作工艺、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供货渠道等等。

所以,这几个框框一套,仿佛就很好回答什么是商业秘密了。但这是法理上的,在现实中就麻烦了,因为涉及一个取证的问题。

如何证明自己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如何证明别人窃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如何证明给自己造成了多少的损失?如何获取证据?

俺只能厚着脸皮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好理解,要都很容易说明白了,律师同志怎么A钱呢?

关于所谓“潜规则”,还是那句话,这是个职业道德和行业道德的问题,这个商业秘密是由恶意挖角引起来的,而劳动关系是调整人的法律关系,法律是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的,更多的是道德层面的约束,就像夫妻二人,尽管有《婚姻法》,但小两口要是闹到法院去了,这夫妻也就差不多了。企业想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根子上得善待员工,而员工也要恪守职业道德,大家都这样,风气才会好。

国内的情况咱也不多说了,长远目标、长远目标,会好的,呵呵。

家园 看来法律不是万能的。
家园 嘿嘿,我说一下。

某些公司拉人只是小事,派个间谍什么的去别的公司垃圾箱里去翻资料都做得出来。

一般公司员工都有商业秘密合同,上层的甚至不允许离开后再同一企业范围从业,就是避免带走商业秘密,和把自己部门的有关人员一概带走。这些管理人员往往在新公司中迅速建立自己的人事圈子,声誉丝毫无损,因为有他的跟班给他捧场。

家园 【实例来了】跳槽并带走51名员工,经理被禁为敌对公司工作

跳槽并带走51名员工 经理被禁为敌对公司工作

● 洪家璇

  金融产品经纪公司Prebon Yamane(新加坡)指副董事经理马克斯平违约加入敌对公司BGC,并连带把51名员工挖走而申请禁制令的案件有了结果。

  高庭昨天批准其部分申请,针对马克斯平发出禁制令,下令他从今天起至5月12日不得为Prebon Yamane的任何敌对公司工作。

  澳洲籍的马克斯平离职时是公司亚洲业务副董事经理,也是新加坡业务的第一号人物,年薪达110万元。他原本在2006年9月1日才约满,但于今年1月加入BGC澳洲。

  他手下的51名员工则加入BGC国际的新加坡分公司(简称BGC新加坡)。该公司和BGC国际伦敦分公司的一名高级职员肖恩温迪也被列为答辩人。

  赖秀珠法官的判决意味着,马克斯平得从今日起暂停为新公司工作直到解禁日。同时,法官也下令他不能在这段期间向旧东家的现有职员挖角。

  不过,针对已经离职的51名员工(主要为经纪员),法官则没有发出任何禁令,阻止他们继续为新公司工作。  

  她特别声明,并不姑息他们当初贸然离职、不把雇佣合约当一回事,但他们早已在今年2月离开,她无法依公司所求,禁止答辩人“诱使”、“吸引”或“鼓励”他们违约离职。

  法官同时建议这51人支付公司一笔钱作为没有给予离职通知的赔偿,至于要不要接受则在于公司。

  法官说:“他们不顾合约,一走了之,是不对的。”

  其中20多人昨天特地到法庭听判。其中一名不愿透露姓名者受访时说,法官的裁决对他们是“很好的结果”。

  BGC新加坡相连公司BGC Partners董事经理杰依斯寇维则说,公司对于本地法庭第二度宣判公司雇用这些员工并没有错而感到高兴。

  Prebon Yamane之前曾向高庭提出相关申请,但失败。

  如今,虽然法庭已就禁制令作出裁决,此案还未完全了结,因为Prebon Yamane还在另一起诉讼中起诉本案三名答辩人,指他们诱使其员工违反合约,并要求损失赔偿。

新加坡联合早报16-3-2005

家园 估计这个经理的原聘用合同中

就有不得为任何敌对公司工作和不得“诱使”、“吸引”或“鼓励”原公司员工违约跳槽一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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