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客熙熙

主题:请教各位:对于公司间私下挖人的情况各地法律怎么处理? -- 铁手

共:💬35 🌺11 新:
分页树展主题 · 全看首页 上页
/ 3
下页 末页
  • 家园 请教各位:对于公司间私下挖人的情况各地法律怎么处理?

    比如说,两家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一家甲私下拉拢另一家公司乙的人到甲他们那里。这种情况,各地法律上怎么看?

    只是想了解在现实中此类问题各国怎么保护被拉公司,也就是乙的利益的。个人感觉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制度的好坏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商业发展有非常大的影响。

    如果法律容忍的话,我觉得没有一个公司可以长大,因为别人可以随意挖人。但是法律过于严格的话,又会导致人才流动的困难而导致僵死。

    对这个方面实在是不了解,请教各位提供一些看法。实际的案例是最好不过。

    • 家园 除了Avanti在被Sonopsys收购之前,

      跟Arcsys的这场沸沸扬扬恶斗之外, 更近的一个例子是前微软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中国时,上任之前微软和Google的官司。去年去听李开复讲座时, 他刚刚被法院许可开始有限制地为Google工作。

      http://www.5d.cn/news/international/200d509/3055.html

      另外, 这个链接可能对了解国内商业机密保护方面的法规也有所帮助。

      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601176809.html

    • 家园 小懂一点,这个问题较真起来非常非常复杂

      这个问题必须要两说,分为拉人跳槽和商业机密两个部分

      拉人跳槽部分:

      首先要考察雇佣合同,如果没有附加条款且雇佣合同合法,拉跳者仅仅只需要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

      倘若有附加条款,诸如若干年内不同从事同行业工作等等,那还要两说

      如果雇佣合同的附加协议完全符合所在国(州)的法律,则拉跳者履行附加协议中的违约条款。

      如果附加协议的某个条款和所在国(州)的法律抵触,那继续两说

      倘若所在国(州)的相关法律解释为合同的某条款违法则整个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附加协议无效。

      倘若所在国(州)的相关司法解释为合同的某条款违法,则仅仅此条款及关联条款为无效条款,附加协议的其余条款成立。

      商业机密部分:

      这个更加复杂,要看所在国(州)法律的对于商业机密的定义以及所涉及机密的类型,倘若是专利,就是简单的侵权;如果是图纸等数据资料,就是盗窃;如果是客户。。。。

      总结:这种官司通常会打很久,然后私下和解,这种官司是世界各国律师的最爱。

    • 家园 【实例来了】跳槽并带走51名员工,经理被禁为敌对公司工作

      跳槽并带走51名员工 经理被禁为敌对公司工作

      ● 洪家璇

        金融产品经纪公司Prebon Yamane(新加坡)指副董事经理马克斯平违约加入敌对公司BGC,并连带把51名员工挖走而申请禁制令的案件有了结果。

        高庭昨天批准其部分申请,针对马克斯平发出禁制令,下令他从今天起至5月12日不得为Prebon Yamane的任何敌对公司工作。

        澳洲籍的马克斯平离职时是公司亚洲业务副董事经理,也是新加坡业务的第一号人物,年薪达110万元。他原本在2006年9月1日才约满,但于今年1月加入BGC澳洲。

        他手下的51名员工则加入BGC国际的新加坡分公司(简称BGC新加坡)。该公司和BGC国际伦敦分公司的一名高级职员肖恩温迪也被列为答辩人。

        赖秀珠法官的判决意味着,马克斯平得从今日起暂停为新公司工作直到解禁日。同时,法官也下令他不能在这段期间向旧东家的现有职员挖角。

        不过,针对已经离职的51名员工(主要为经纪员),法官则没有发出任何禁令,阻止他们继续为新公司工作。  

        她特别声明,并不姑息他们当初贸然离职、不把雇佣合约当一回事,但他们早已在今年2月离开,她无法依公司所求,禁止答辩人“诱使”、“吸引”或“鼓励”他们违约离职。

        法官同时建议这51人支付公司一笔钱作为没有给予离职通知的赔偿,至于要不要接受则在于公司。

        法官说:“他们不顾合约,一走了之,是不对的。”

        其中20多人昨天特地到法庭听判。其中一名不愿透露姓名者受访时说,法官的裁决对他们是“很好的结果”。

        BGC新加坡相连公司BGC Partners董事经理杰依斯寇维则说,公司对于本地法庭第二度宣判公司雇用这些员工并没有错而感到高兴。

        Prebon Yamane之前曾向高庭提出相关申请,但失败。

        如今,虽然法庭已就禁制令作出裁决,此案还未完全了结,因为Prebon Yamane还在另一起诉讼中起诉本案三名答辩人,指他们诱使其员工违反合约,并要求损失赔偿。

      新加坡联合早报16-3-2005

    • 家园 非常感谢各位讨论。受益匪浅。关于商业机密还有一点疑问

      现在我明白了,“商业机密”是问题的关键。尚有一点不明白的地方,就是“商业机密”的定义。我的直觉是一些技术、方案之类的可以算是,但是一个“人”,特别是管理人员算不算呢?这个好像很难界定。比如LONG兄提供的例子中,如果对方不是直接拿程序文件,而是作为记忆记住了,是不是就没有证据了?

      除了法律上的方式,有没有一些潜规则,比如行业内的信用对某些人的在行业内职业生涯的影响。看LONG兄转的文,似乎是有。不知道国内是什么样的情况?

      不好意思,再跑题一下:国内上市公司有段时间公司高层恶意违规很多,好像同业内也没见到排斥。有没有人有什么看法分享一下?

      • 家园 嘿嘿,我说一下。

        某些公司拉人只是小事,派个间谍什么的去别的公司垃圾箱里去翻资料都做得出来。

        一般公司员工都有商业秘密合同,上层的甚至不允许离开后再同一企业范围从业,就是避免带走商业秘密,和把自己部门的有关人员一概带走。这些管理人员往往在新公司中迅速建立自己的人事圈子,声誉丝毫无损,因为有他的跟班给他捧场。

      • 家园 这个问题好回答,也不好回答

        说它好回答呢,是因为,铁手老大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

        首先,得纠正一点,是“秘密”而不是“机密”(我自己也经常混用)。

        第二,为什么要强调是“秘密”呢?因为,“商业秘密”是一个法律名词,(和“专利”、“个人隐私”的地位是一样的),法律是严格规定了它的定义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没有公之于众,仍处于保密状态,如同样具有实用性的专利,就不是商业秘密,因为它已经公之于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自己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有实用性”简单说就是有用;“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确实精心地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而不是自己泄密或者放任泄密。这是关键的一点,如果没有这一点,即使前几项都具备,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一般指产品配方、制作工艺、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供货渠道等等。

        所以,这几个框框一套,仿佛就很好回答什么是商业秘密了。但这是法理上的,在现实中就麻烦了,因为涉及一个取证的问题。

        如何证明自己的信息是商业秘密?如何证明别人窃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如何证明给自己造成了多少的损失?如何获取证据?

        俺只能厚着脸皮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好理解,要都很容易说明白了,律师同志怎么A钱呢?

        关于所谓“潜规则”,还是那句话,这是个职业道德和行业道德的问题,这个商业秘密是由恶意挖角引起来的,而劳动关系是调整人的法律关系,法律是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的,更多的是道德层面的约束,就像夫妻二人,尽管有《婚姻法》,但小两口要是闹到法院去了,这夫妻也就差不多了。企业想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根子上得善待员工,而员工也要恪守职业道德,大家都这样,风气才会好。

        国内的情况咱也不多说了,长远目标、长远目标,会好的,呵呵。

      • 家园 潜规则当然是有了. 但利益当前, 不见得禁得住.

        比如说某人三年内在同业跳了五次槽, 那么这人当然名声狼籍. 但若他得了实质的$$, 或是最后跳到了一个有利的位置, 比如说HP亚太区采购主管, 那个大家还是得拍马屁的.

        另外, 如果被告可以提出 "净空", 也就是提出证明自己是独立开发, 并未盗用它人专利知识的话, 是不构成问题的. (盗取商业机密的部份)

        国内现象本来就比较怪, 大家的把柄也多, 告人的容易被反告甚至围剿.

    • 家园 这个在美国是可以有几种情况的,

      首先,乙公司可以在雇人的时候要求雇员签合同,当然这个合同要小心不能违反当地的法律。一般是说,在离开本公司的一段时间内(一年或两年)不能到竞争对手的公司服务。但即使这样,在许多州也是不允许的,除非乙公司给雇员特殊报酬来cover雇员因此的损失。

      另外就是,恶心甲公司,找个律师告离职员工和甲公司盗窃商业机密。因为是竞争对手,肯定有类同的技术,这就说不清了。

    • 家园 简单谈谈

      简单谈一下国内的法律处理。

      应该说,对于“挖角”行为,法律是不太好加以规范的,诚如铁手所说:“如果法律容忍的话,我觉得没有一个公司可以长大,因为别人可以随意挖人。但是法律过于严格的话,又会导致人才流动的困难而导致僵死。”因此这个问题严格上说是属于职业道德和行业道德范畴内的问题。在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办法是签订劳动合同时另外签订技术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加入所谓“竞业禁止”条款,即规定“辞职、离职一年内,不得为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服务”。

      这方面,美国做得比较好,主要是一方面法律有较详尽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例如签订该协议是另外要给劳动者补偿(国内这点做得比较差)。

      如果发生“挖角”的情况,即违约,原企业当然有权向劳动者提出违约赔偿诉讼(注意:是劳动者)。05年元月,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两违约劳动者向原单位各赔偿20万元人民币。详见:http://www.zj.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501/27/content_3641107.htm

      大家知道,劳动者一般没多少钱,赔的钱够不了企业遭受的损失,对于那些恶意挖角的竞争对手也起不到惩戒作用。那么,对于实施挖角的企业有没有法律规定呢?

      我国还是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通过恶意挖角获取商业机密是可以看作不正当竞争的(注意:是可以看作)。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结合《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常遗憾的是,尽管我国已有了以上的规定,但法律规定仍是非常不完善的,首先是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是金额设定也不合理。

      因此,我国的法制建设仍是任重而道远。

      手边没有什么资料,加之法律也学得不好(不是谦虚)。大概就是这样了。

      元宝推荐:Chieftain,
分页树展主题 · 全看首页 上页
/ 3
下页 末页


有趣有益,互惠互利;开阔视野,博采众长。
虚拟的网络,真实的人。天南地北客,相逢皆朋友

Copyright © cchere 西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