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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茗谈201:海上余绪 -- 本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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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茗谈201-12

Treaty of Tientsin (1858), Articles 32, 35, 38, 39, 40.

Convention of Tientsin (1886) Articles 16, 17.

7. ITALY:

Treaty of Peking (1866), Articles 15, 16, 17, 18. 8.

8.JAPAN: Treaty of Tientsin (1871), Articles 12, 13.

Treaty of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1896), Articles 20, 21, 22, 23, 24.

9. MEXICO:

Treaty of Washington (1899), Articles 13, 14, 16,

10. THE NETHERLAND:

Treaty of Tientsin (1863), Articles 6, 15.

11.NORWAY:

Treaty of Canton (1847), Articles 21, 24, 25, 29.

12.PERU:

Treaty of Tientsin (1874), Articles 12, 13, 14.

13.PORTUGAL:

Treaty of Tientsin (1862), Articles 15, 16, 17, 18.

Treaty of Peking (1887), Articles 47, 48, 49, 50, 51.

14.SPAIN:

Treaty of Tientsin (1864), Articles 12, 13, 14, 15, 16, 17, 18.

15.SWEDEN:

Treaty of Canton (1847), Articles 21, 24, 25, 29.

Treaty of Peking (1908), Articles 10, 11.

16.SWITZERLAND:

Treaty of Tokyo (1918), Article 2 and the declaration attached to the treaty.

法源二:

《1913年10月10日中国总统发表的政策声明》: 我在此声明,双方(前满清政府和现临时共和国政府)与另一方外国政府签订的所有条约、公约和国际协定。 临时共和国政府严格遵守前政府与外国公司和个人正式签订的所有合同,并严格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因国际交往而享有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 特此确认。 我发表此声明是为了维护国际友好与和平。

DECLARATION OF POLICY BY THE PRESIDENT OF CHINA, OCTOBER 10, 1913:

I hereby declare that all treaties, conventions an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entered into between the former Manchu and Provisional Republican Governments of the one part and the foreign governments of the other part shall be strictly observed, and that all contracts duly concluded by the former governments with foreign companies and individuals shall also be strictly observed, and, fur- ther, that all rights,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enjoyed by foreigners in China by virtue of international engagements, national enact- ments and established usages are hereby confirmed. This declaration I make with a view to the maintenance of international amity and peace.

关于外国法院:

(1) 美利坚合众国

1844 年中美《望厦条约》批准后,其中第 16、21、24、25 和 29 条优先于美国的域外权利,美国政府着手制定必要的法律并建立法律机制来执行条约的规定。

1848年8月11日颁布了第一部规范和界定美国域外法院制度的法规。随后于 1860年6月20日、1866年7月22日、1870年7月1日、1874年3月23日和1876年2月 1日颁布了补充和修正法案,所有上述行为都合并到美国修订后的法规第4083 至4130条中。

对中国事务而言,美国国内这些法规仍然继续有效,除非它们已被1906年6月 30日的法案修改,那个修改案创建了美国驻华法院,合并上海地区领事法院领事法官的司法职能与美国驻中国法院专员的职能,此后该员成为上海地区领事法院的专职法官。还有一些特别法案,如鸦片运输法、药剂法和中国贸易法。

驻中国东部地区法院概要

由于上述的美国国会法案,今天在中国存在以下美国驻中国法院:

1. 17 个领事法院。

2. 1 美国专员法院。

3. 美国驻中国法院。

领事法庭

中国有十八(18)个领区,即:厦门、安东、广州、长沙、淄博、重庆、福州、汉口、哈尔滨、 张家口(Kalgan)、沈阳、南京、上海、汕头、天津、济南、青岛和云南府。上述地区的总领事、总领事或主管领事馆的副领事是领事法庭的专职法官,但在上海地区,美国法院中国专员是领事法庭法官,而不是高级领事官员。

领事法院,包括美国法院、专员法院,对民事、刑事和遗嘱认证事项行使管辖权。在民事案件中,他们有管辖权,涉及的金额不超过 500 美元(以美国货币计算)。在刑事案件中,法律规定对犯罪的处罚不能超过100美元的罚款或60 天的监禁,或两者兼而有之。

此外,在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中,他们有权逮捕、审查和释放被告和/或扣押他们以便在美国驻中国法院审理。在遗嘱认证事务中,他们对以美国货币计价低于500美元的所有遗产拥有管辖权。

美国驻中国法院

美国驻中国法院是根据1906年6月30日的美国国会法案设立的,在美国司法系统中的地位几乎与美国地区法院相同。它由一名任期十年的法官、一名地区检察官、一名法警、一名书记员和一名专员组成,其任期由总统决定。

该法院定期在上海开庭,每年在广州、天津和汉口等城市开庭一次。此外,如果本院法官认为有必要,他可以酌情在条约允许的任何城市的美国领事馆开庭。

美国驻中国法院对所有不属于领事法院管辖范围的民事、刑事和遗嘱认证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美国联邦驻中国法院法官在1919年3月9日的《In re Estate of A. C. K. Fitch》一案中裁定,即使对属于领事法院原管辖权的轻微案件,本法院也具有并行管辖权。因此,根据该裁决,当事人可以在可能被要求向领事法庭提起的轻微案件中,向美国驻华法院提起针对中国的原始诉讼。

此外,美国驻华法院对所有在领事法院和专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上诉管辖权。上诉美国在华法院的上诉制度如下:

1. 就领事法庭的判决或决定向美国驻华法院提出上诉。

2. 对美国驻华法院对中国的判决和决定的上诉,必须向位于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的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

3. 可以就治外法权案件中的裁决和法令向美国巡回法院提出上诉和错误令状。在与上诉和错误令状为 F级相同类别的案件中,逐级提交给美国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

囚犯

在轻微案件中,领事法院和美国驻华法院判刑的囚犯,通常被关押在上海的美国监狱或有关法院安排的其他监狱。在监禁期限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将囚犯送往马尼拉的 Bilibid 监狱是一种做法,但最近又被送往美国本土。但是,美国司法部长根据修订后的法规第5546条的授权,可以自行决定将囚犯转移到美国的联邦监狱。

对在中国的美国人可强制执行的法律

关于在中国对美国人可强制执行的法律的一般规定可在修订后的法规第4086 条和1906年6月30日修正案第4条中找到,引用如下:

4086. 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根据美国法律行使和执行使同样的效力,适用于在这些国家的所有美国公民,以及在条约条款分别证明或要求的范围内的所有其他人。但在所有情况下,如果此类法律不适合目标,或缺乏提供适当补救措施的必要规定,普通法、衡平法和海事法应以类似方式适用于此类公民和其他人。

如果普通法、衡平法或海事法以及合众国的法规均未提供适当和充分的补救措施,则美国在这些国家的领事应分别通过具有效力的法令和条例法律规定,提供此类缺陷和不足

上述美国法院,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诉法院,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在中国的领事法院的管辖权,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根据上述条约和美国法律行使,“美国法庭的所有决定、判决和法令,均应根据上述条约和法律执行。但在所有此类案件,当此类法律缺乏赋予管辖权或提供适当补救措施所必需的规定时,普通法和美国法院裁决所确立的法律应适用同一主题,但须遵守上述领事法庭的所有判决和决定。

在过去三年(即 1923 年、1924 年和 1925 年)中,美国驻华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和警察案件总数为1006件,涉及大约 12,000 名美国人中,其中945 起案子在上海受审(即在上海年均 369 起),其中 130 起不符合上海市本地的规章制度。

(2) 比利时

比利时通过1865年11月2日的《北京条约》在中国获得了治外法权,因此比利时在中国的国民的地位自那时起由1851年12月31日生效的《领事组织法》确定。

比利时在中国没有常设的领事法庭------从来没有感觉到需要。但可以根据广州、汉口、上海和天津领事的临时提议,在需要时成立一个法庭。领事法庭由担任院长的领事、两名陪审员、比利时籍太平绅士、书记官长、领事馆官员组成。比利时驻华领事法庭的司法工作受布鲁塞尔皇家检察长的控制。

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对于所有价值不超过100法郎的争议,如果被告是比利时人,原告是比利时人或外国人,则领事将独自审理,当事人不得对其判决提出上诉。在所有价值超过 100 法郎的争议中,被告是比利时人,原告是比利时人或外国人,领事与两名陪审员坐在一起,当事人事后可以对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由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审理。

关于法律问题的最终上诉

在比利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向布鲁塞尔的最终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中国公民与比利时国民之间的纠纷,按照1865年《北京条约》规定的和解程序解决,该条约规定了按衡平法判决的混合管辖权(第16条)。

原始管辖权——警察犯罪(轻微违法行为)

领事负责审理比利时臣民犯下的简单警察犯罪。当事人不得对其判决提出上诉。

l 轻罪(délits)

领事在两名“从有名望的一群比利时公民中选出的评估员”的协助下,对比利时臣民犯下的轻罪进行初审。上诉在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审理,在比利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布鲁塞尔终审法院就法律问题提出终审上诉。

2 刑事犯罪

犯有《刑法》定义为刑事犯罪的人将被送往布鲁塞尔,接受布拉班特省的巡回审判。

处罚

警察犯罪、轻罪和刑事犯罪受到比利时法律规定的处罚,但对于警察犯罪和轻罪,领事有权以罚款代替监禁。

(3)英国

根据1890年的《外国管辖权法》,英国有权在其通过条约或其他方式拥有治外法权的国家,对英国臣民行使管辖权。这是由国王陛下根据枢密院的建议下达的命令(称为议会命令)。在这项权力下,现在已经发布了“1925年中国理事会”命令,在236条中取代了涉及整个中国(喀什除外)管辖区的其他命令。

管辖权由英国在华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行使;它涵盖了所有民事和刑事事项,包括现在在中国定居的英国人的离婚案件。

英国驻华最高法院(译注:相当于今天中国的中级法院):通常设在上海,但也可以设在中国任何其他地方。目前,它拥有两名训练有素的法官和一名专业工作人员。它对民事和刑事事项具有完全的管辖权。它可以单独审理,与评估员或陪审团一起审理。无论是民事(例如离婚)还是刑事(例如谋杀),都必须由它审理。

英国驻华省级法院(相当于初级法院):在中国的每个领区都有一个省级法院。由负责该区的领事官员主持。在民事事务中,它拥有无限量的管辖权,但须遵守:

(1)在任何价值超过500英镑或涉及法律难题的案件中,有义务向最高法院报告,

(2) 最高法院有权撤回任何案件。最高法院法官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评估员一起使用这个权限。

在刑事案领域,英国驻华省级法院管辖权仅限于判处12个月监禁和100英镑罚款以下的案件;但驻华最高法院可以撤回任何案件。

上诉:在上海设立了一个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为了处理紧急事务,它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在某些情况下仅由一名法官组成。它行使英国上诉法院和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省级法院提起的涉及25英镑或以上的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省级法院或合议庭本身均可给予上诉许可。在刑事案件中,即使在涉及法律问题的简易审判中,一般都有向合议庭提出上诉的权利。在这些情况下,上诉许可也可以由合议庭授予。

最终上诉:在民事案件中,合议庭可向设在伦敦的枢密院提出上诉

(a) 在涉及500英镑或以上的案件中有权最终上诉;

(b) 经合议庭许可,在所涉问题具有重大或公共重要性的情况下可提起最终上诉。在刑事案件中,不得就合议庭的决定向枢密院提出最终上诉,除非得到枢密院的许可。

驻华刑事法庭的判决在中国进行,但有权将被定罪的人送往香港或其他地方服刑。死刑在上海以绞刑的方式执行,但必须得到 H. B. M. 部长的确认(译注:Her Britannic Majesty,或 His Britannic Majesty (HBM),取决于当时英国君主的性别,是英国君主在条约文本中的正式头衔,国际法和外交中使用的繁文缛节八股,H. B. M. 部长相当于“奉天承运的大英国王陛下的部长”)。 H. B. M. 部长可根据最高法院法官的专业性报告减轻刑罚。

对民事案,所执行的判决受两方面的约束:议会的命令,或英帝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所执行的法律是英格兰现行的法律。此外,法院有权处理任何“议会命令”中宣布为犯罪的事项。因此,英国国民可以在中国的英国或其他外国法院因伪证罪和蔑视该法院而受到惩罚;并且英国议会随时会制定新法规(例如,在卫生和港口事务或处理毒品和武器进口等事务上的新规),一经生效对远在中国的英国臣民同样具有约束力。

截至1922年1月,英国议会已制定不少于192条这类规定,当时在中国同时生效的有146条。

新疆喀什受到了不同的对待。印度的法律已适用于那里的英国臣民,那里的法院由英国在缅甸的法院管辖。

(4) 丹麦

关于丹麦在中国的管辖权的现行规则是基于1895年2月15日的议会法案。根据丹麦外交部根据该法案发布的特别指示,丹麦驻上海领事法庭拥有全中国的司法处置权。

法庭的组成:驻上海总领事是一名正式的领事法官。总领事馆工作人员和下属地方领事协助他履行职责。

在民事案件中,总领事是唯一的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他独自指导初步调查。当他认为将处以不超过200克朗的罚款时,他一个人即可决定。如果他认为可能会判处更重的刑罚,他必须传唤两名男子协助他审案并判刑。这些人必须尽可能从在华丹麦社区的成员中选出。法官是领事法庭的院长,但陪审员与他有同等的投票权,决定由多数票作出。

法院的管辖权:本法院是所有针对在中国居住或暂居的丹麦公民提起的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译注:即丹麦公民为案件的被告)。此外,作为遗嘱认证法庭,它有权处理丹麦居民在中国的遗产。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有权判处最高六个月的监禁,而更严重的案件必须提交哥本哈根法院。领事法官以法警的身份执行在法庭上对受其管辖的人作出的判决和协议。特别行政当局授权总领事为全中国或中国部分地区以及受其管辖的个人发布丹麦国内的警察条例,并公布应遵守的事项。

上诉: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是哥本哈根的 Ostre Landsret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已被判处监禁的被告有权要求将案件提交哥本哈根议会处理,以进行重新阅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被送回家并移交给丹麦当局。

监狱:囚犯通常被关押在上海的法租界监狱里,丹麦领事法庭也设在该监狱。法院适用的立法:案件必须尽可能根据丹麦法律处理和判决,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必须根据丹麦一般刑法或其他包含刑法条款的法律来判刑。

不言而喻,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不仅经常考虑当地习俗,而且还经常考虑外国法律。在不直接适用丹麦刑法的刑事案件中,例如涉及违反当地对武器、麻醉品等的进口限制或违反其他当地法规的案件,法院通常能够通过相应的丹麦立法的类比应用,有效地处理违法者。

统计数字:

(a) 迄今为止,向领事法庭提起的民事案件大部分在法官的协助下在庭外和解,因此最后必须发出传票的案件数量减少到了极少数。过去十年的平均数是五起案件/年,已经有好几年没有一起诉讼了。大约30%的原告是中国人,其余是不同国籍的外国人。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被当事人再上诉到哥本哈根的上级法院。

(b) 在过去十年中,法院共审理了25起刑事案件。违法行为可分为:

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等 10起;肢体冲突 7起;抢劫、欺诈 3起;诽谤 3起;道德 1起;遗弃 1起。两起案件被移交给哥本哈根的刑事法庭。

(五)法国

1844年10月24日中法《黄埔条约》第27条和第28条,以及1858年6月27日《中法天津条约》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在中国的法国公民受法国管辖。

1852年7月8日的法律规定了法国驻华领事的管辖权,但作了一些修改,同样也适用于黎凡特地域有关此事的现行规定(Levant region 指法国在中东的殖民地,包括 Lebanon, Syria, Iraq, Palestine, and Jordan)。管辖法国领事在司法业务上的主要文件:

i。目前在中国,除了上述的法令,还有1861年8月的法国海军部法令、1778年 6月的法令,定义了法国领事在外国行使的司法和警察职能。1833年5月28日生效的法律,关于起诉和惩罚法国公民在黎凡特地区犯下的警察罪行、轻罪和刑事罪行。1869年4月28日的法律,指定西贡法院对中国领事法庭的判决,和处理法国公民在中国犯下的刑事罪行后提出上诉时,由西贡法院接受上诉。

1910年7月15日的法律,指定河内上诉法院受理“对云南领事法庭的判决和处理法国公民在同一省份犯下的刑事罪行后发生的上诉”。

领事法庭的组织:法国在华领事法庭有17个。每个领事法庭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均由担任院长的领事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领事可独自一人处理简单的警察事务。北京的司法职能由公使馆公使执行(1881年1月31日法令)。

1917年上海领事法庭设有一名专职法官。现在领事不能开庭时,在中国有一名法国法官在领事法庭出庭。此外,当领事缺席或不能就座法官席时,一般情况下,由领事工作人员代替他坐在替补席上。在这种情况下,该官员必须介入审理案件的所有阶段。

评估员必须是法国公民,达到年龄并享有法国公民权利。在商业或民事案件中,他们是为每个案件临时指定的;在刑事案件中,他们被提前提名为全年服务。他们必须在行使职权前宣誓。如果由于任何原因,领事无法获得两名评估员的协助,他将独自完成。专职法官也履行书记官和法院书记员的职责。

在北京,这些职责被分配给由法国本土的部长或代部长为此目的而任命的专职襄理(deputy chancelier)。领事法庭不设检察官。预审法官的职责由领事执行。

权限:领事法庭有权审理任何性质或重要的民事或商业纠纷,无论是法国公民之间,还是法国公民或受法国保护的人,只要是被其他国籍的原告起诉。判例法甚至承认中国原告可以在法国领事法庭对法国人提起诉讼。如果令状涉及价值不超过3,000法郎的个人事务或动产,以及不超过相同金额的交叉请愿或诉讼,并且当事方已同意接受最终裁决,则案件无需上诉即可审理。

在轻微刑事案件中,领事法庭受理轻罪。它具有的管辖权:

(a) 如果犯罪人是法国公民;

(b) 如果罪犯受法国保护;

(c) 就外国人犯下的轻罪的法国伙伴或共犯而言。

中国当局对法国声称对其保护国国民如罗马尼亚人或希腊人也具有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领事法庭有权将监禁刑罚改为罚款,如果没有监狱,或者当地监狱不适合接收罪犯。

理事会议(Council chamber) :当领事在警察案件和轻罪中不行使直接传唤权时,领事法庭以“理事会议”的形式开庭。在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一旦完成法律调查,法院必须以“理事会议”的形式召开。理事会议可以决定:

(1) 证据不足,不存在起诉的理由。

(2) 该罪行属于警察罪行,并将被告送回简单的警察听证会。

(3) 该罪行是轻罪,并将被告人送回法庭处理轻微罪行。

(4) 该罪行是刑事罪行,并下达将被告还押候审的命令。在还押候审的情况下,该命令会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将连同证据和法庭记录一起送交有关法院的检察长。

上诉:在简单的警察案件中,不得对判决提出上诉。在民事案件中,上诉通知受1778年法令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6条和第61条的规定管辖。在刑事事项上,可以从领事法庭的所有判决中就任何被认定为轻罪的事实提出上诉。

上诉权属于被告、民事责任人、受害方(仅出于他自己的利益)和主管法院的检察长。该程序由1836年的法律和刑事案件的《法律调查法典》规定。

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将提交至巴黎的最高上诉法院。在民事事务中,只有在“法院超越其权力”的指控,才允许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在刑事案件中,不允许对简单警察案件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执行的法律:作为一般规则,执行法国的法律,只要它们不与领事管辖权的特殊规定相冲突,并且不具有纯属地性质。但如果原告是外国人,其国内法与法国或受法国保护的被告所属国不同,领事法庭必须遵守国际法规则。

例如,如果合同是在香港订立的,则适用英国法律。当合同是在某方的妥协中订立,而该方的推定意愿无法确定时,领事法庭将执行商业惯例和一般法律原则。

在破产事务中,法律适用于: 原则上考虑破产人的地位和破产的后果。

(6) 意大利

在1866年中意在天津缔结的条约中,中意双方同意了意大利对在中国的意大利臣民之间发生的一切财产权问题的完全管辖权。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意大利国民的管辖权仅保留给意大利当局(第15、16条)。

另一方面,第17条规定了中意混合民事诉讼的会审管辖;但是,由于中国在与外国势力签订的其他条约中放弃了与外国当局合作裁决以中国臣民为原告的民事案件的权利,因此意大利也在此类民事诉讼中声称,对自己的臣民享有完全管辖权的特权。中国政府对这一主张提出异议。

不必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在中国行使管辖权,因为在条约签署时已经生效的意大利领事法及其附件包含了为此目的的详细规定。根据该法,司法权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赋予领事本人或每个领事馆附属的领事法庭,其管辖权延伸至各自的领区,其中中国目前有五个,如下:

上海(总领事馆):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浙江省、福建省。

汉口(领事馆):湖北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

天津(领事馆):直隶、山西两省。

哈尔滨(领事馆):东三省。

广州(总领事馆):广东省、广西省、贵州省、云南省。

如上所述,领事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可以担任独任法官;领事或其代理人或其代表主持领事法庭。这是由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的,后者是从每年由领事根据“领事法令”任命的一些法官中选出的。他们不一定是意大利人(领事法第 69条),但出于实际考虑,很少有外国人被提名。对领区居民的身份、道德和资格进行认真调查,然后再进行法官任命;在为每个特定案件选择陪审员时,会考虑到他们在待审查问题上的行业熟悉度,并仔细审查与诉讼当事人的任何现有利益联系。

如果出于任何原因,组成“三名法官的法庭”变得不可能或不可取,领事将独自出庭,他将在与他将审理的案件有关的文件中提及这一情况。副领事------或在没有副领事的情况下,由领事提名的其他人------履行法院书记官的职责。打算代表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律师必须向领事发送书面申请,领事将根据“领事法令”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领事或领事法庭的判决由领事本人在领区内执行,或由主管当局在其他领区(享有域外权利)、意大利王国和意大利殖民地执行。

领事和领事法庭在非诉讼事务中的各自权限:<意大利领事法>第IV节涉及非诉讼管辖权 (giurisdizione volontaria)。因此,领事在行使这一管辖权时被赋予了与意大利的pretore(初审法院院长)相同的权力;而在初审法院范围内的案件则由领事法院审理。意大利王国内有关收养或使儿童合法化的案件,或与位于意大利王国境内的不动产有关的所有法令、法令和其他法令,这些只能由王国境内的司法当局审理。在意大利法律里允许上诉的所有情况下,可以在安科纳上诉法院对在华做出的命令、法令或判决提出上诉。然而,在上级法院决定推翻之前,已有判决可以通过领事或领事法庭的特别命令强制执行,在意大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临时执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民事管辖权:领事作为独任法官,审理意大利船舶船员与船长或船长之间发生的关于工资、津贴、口粮等的所有争议。不允许对独任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意大利人之间或意大利人作为被告的民事或商业纠纷中,如果涉及的金额不超过500里拉,由领事担任独任法官;如超过,则领事法庭有管辖权。通常的案子都适用意大利法律;但在商业案件中适当考虑了当地习俗、贸易惯例以及外国法律。

领事法庭的程序比王国国内法庭的普通程序要简单一些。此类程序的概要见领事法第 80-110 条和领事条例第 213-248 条。

民事案件上诉:不得对领事作为独任法官或领事法庭在涉及不超过1,500里拉的案件中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所有其他案件中,安科纳上诉法院有权接受上诉。当事人对领事馆或领事法庭的判决不服的,应在判决书下达或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领馆提出上诉通知。应在一年内向安科纳上诉法院提出适当的上诉。

有必要说明,“犯罪”一词出现在《撒丁岛刑法典》中,在颁布领事法时仍然有效,现在被用来涵盖所有可判处无期徒刑、丧失公民权利、处至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的刑事犯罪。领事馆不设检察官,检察官的职责由领事本人承担(领事法第 115 条),根据调查法官的报告,在确信不需要补充调查后,要么释放被告,要么将其定罪。

意大利刑法:适用于居住在定居点和租界的在华意大利公民,并执行相应的市政附则。

刑事案件中的上诉:对于领事通过的判决,不得上诉。这些判决甚至不受最高法院的修改(领事法第 138 条)。只有在被判处死刑的人或该法院的总检察长或受害方要求赔偿,这些金额超过了1,500里拉的前提下,安科纳上诉法院有权重审已被领事法院判刑的案件。上诉申请应当在法庭宣读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如果当事方在宣读判决时不在场,则应当在接到同样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7) 日本

关于领事管辖权的规定:1871年的《中日条约》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双边授予领事管辖权的权利。根据1896年签订的《马关条约》和《通商航海条约》,中国政府放弃了在日本的治外法权,而日本政府在中国保留了这些权利。 1899年,日本政府颁布了“领事官员职责相关法”,其中规定了行使领事管辖权。该法授权在中国受委托的领事官员作为官方法官,对以日本国民为被告的刑事、民事和商事案件以及与居住在中国的日本国民有关的非诉讼事项行使管辖权。同年颁布了题为《领事官员职责细则》的敕令,规定了中国领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司法机构

(A) 日本驻华领事官员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和裁决下列事项:

(i) 所有民事案件,不论涉及金额大小。

(ii) 破产案件。

(iii) 非争议事项。

(iv) 罪行不属于重罪的刑事案件。

领事官员无权对涉及重罪的刑事案件作出判决,即那些依法可判处死刑、有期/无期徒刑或不少于一年徒刑的重案。当地的领事官员会对此类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看来被告人涉嫌有罪,考虑到领事官员只是业余法官,则必须将案子转交日本本土法院。

如果是驻华中地区领事官员接手的重案,必须将其发回长崎地方法院进行公开审判;

如果是东三省的日本领事官员接手的重案,转到关东地方法院;

如果是在驻千岛的领事官员接手的重案,转到韩国 Seishin 地方法院;

如果领事官员在华南地区接手的重案,转到台湾“太北州”地方法院。

这些转过去的案件由这些专职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日本法律规定,涉及侵害皇室或危害国家内部安全的案件属于特别管辖范围,由日本最高法院或殖民政府对此类案件进行初审和公开审理。

(B) 就领事官员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和终审判决,按照与日本普通法院判决的上诉和终审判决相同的司法程序。

领事官员案件的上诉管辖制度如下:

受理/一审 /上诉

驻华中领事官员/长崎县地方法院

驻东三省领事官员/关东高等地方法院/高等上诉法院

驻千岛群岛领事官员/汉城重罪刑事案件法院、韩国 Seishin 法院

驻华南领事官员/太北州地方法院

在中国有 35 个日本领事馆。总领事或主管领事各自驻在天津、上海、奉天的总领事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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