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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茗谈201:海上余绪 -- 本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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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茗谈201-10

我翻译这篇东西,属于“揩泥吃甘蔗,揩到哪里吃到哪里”,遇见问题才去查资料,所以补充说明老是慢一拍。

这里说说报告里经常出现的民国时期的官职。

军衔:

上等官

第一级,正都统,秩同提督,阶从一品(无正一品),职任总督官。《26年报告》里提到的Tutung,应该从实翻译为“都统”,我翻译为“提督”了,因为电游《提督的决断》广为人知嘛。

第二级,副都统,秩同总兵,阶正二品,职任统制官。

第三级,协都统,秩同副将,阶从二品,职任统领官、总参谋官

军政兼领的首长:

国家元首(大总统,或总理、执政、大元帅)

经略使(1918年直系【曹锟】为川粤湘赣四省经略使,为民国地方最大官职,辖四省,但为虚职。)

巡阅使(控制两省或两省以上,如1918年9月【张作霖】被任命为东三省巡阅使,为三省最高军政长官。)

都督(即督军,一省最高长官,辖军、民两政,省长为虚职。另:北洋政府时期,以热河、察哈尔、绥远等地区为特区,置“都统”为地方军政长官。)

帮办(一省当中的二把手。)

镇守使(一省之内划分几个地域,这片地域的头即镇守使,位在督军之下)

道尹(管理数县行政。)----这就是《26年报告》里我百思不解的 Taoyin

县知事(县长)

具体我们举个例子:1910年创立的西安地方审判机关称为“西安府地方审判厅”,下辖咸宁、长安两个“初级审判厅”,是以一审为主,同时拥有上诉审功能。其业务为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诉讼之外,还负责不动产登记等非诉事件。1914年“西安府地方审判厅”更名为“长安地方审判厅”。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将审判厅统一改称为法院。1935年新的《法院组织法》颁布,改四级三审为三级三审制:县市设地方法院、省设高等法院,中央设最高法院。长安地方法院随之降格为“初审法院”。司法状纸分状面和状心两部分,状面由司法行政部统一印制,任何机关不得仿造,状心由各法院按照司法行政部的统一格式自己加印。

1937年,谢冠生在居正推荐下,被蒋介石任命为司法部长,他自诩在任上做了“两件好事”:一件是自1941年起,全国各地司法经费由省库负担改为国库支出,百分比亦逐年增加;二是增加了法院400余所、县司法处600余所,把清末留下的“县长兼理司法”的制度总算彻底废除掉了,完成了所谓“司法机构独立”。

民国时期的司法界怪异现象层出不穷,以1927年国民党领政后而言,司法党化加以CC系大举渗透,任人唯亲;民国时期司法界还存在其他的怪异现象,最典型的就是司法混乱,司法界鱼龙混杂,以及司法的软弱无力。相关文章有:

朱国南---《奇形怪状的旧司法》

吴献琛---《旧中国所谓“司法独立”三例》

陈嗣哲---《1912年至1949年我国司法界概况》

俞履德---《回忆旧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

常增益---《旧中国的地方法院》

张潜华---《国民党立法委员香港起义记》、《国民党行宪立法初期二三事》

毛翼虎---《在国民党立法院内外》

以下为译文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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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警在中国的港口和航道上行使管辖权,并受1915年3月30日颁布的规章制度的约束。

所有这些警察部门在行政和司法事务中​​行使类似的职能,除了首都警察(见第 69 段, h,) 具有更大的权力。海关、盐酒和烟草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特殊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在与其各自服务职责有关的事务中,被赋予警察权力。

(10) 司法人员考试

159. 有关司法人员考试的规则和条例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1917年10月18日法务部颁布

(b)1921年12月6日修正

(c)1917年11月14日根据司法部命令颁布的《免于司法服务考试的规则》

(d)1919年6月20日法务部颁布了《关于司法服务考试的暂行规定》

(e) 1920年5月2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了《关于审查和任命过程服务员的规定,》

(f) 1917年5月1日,根据司法部命令颁布的《地区司法机关任职考试管理规定》

(g) 1919年6月20日司法部部令颁布的《地区审判官入职考试条例》

(11) 法官和检察官

160. 目前约有1,200 名各级法官和检察官,任职于现代法院和中国特别法院(见本节附录一),他们通常按照上述(a)、(b)和(c)项的规定接受任命。根据本条例规定,法官、检察官从通过规定考试的候选人中选任。

国考包括初试和复试。初试可在各省分别举行,二试在北京举行。初试科目为汉语和法学概论,只有通过者才有资格参加二试。有资格参加初步考试的人必须是共和国的男性公民,年满20岁,并具有与其以前的法律或其他培训有关的多项其他资格。

161. 初试是口试和笔试。前者的科目是民法、刑法、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后者的科目是宪法、行政法、刑法、国际公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司法组织法和国际私法。

通过初试的考生将被缓刑法庭录用。经过两年的试用期,他们接受第二次考试。如果他们再通过,则被任命为准法官或准检察官,并在出现空缺时被任命为法官或检察官。

(译注:国民党领政后,新国考于1929年春举行,分为第一试、第二试、口试三个步骤。第一试测国文和三民主义;第二试测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宪法;口试为最后决定,注重测验政治态度。 司法行政部设立的法官训练所,于1929年开始了第一届训练,实际上是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也就是国民党所主张的“司法党化”。同时,国民党在各县设立“司法委员会公署”,逐步开始清除县长兼理司法现象。)

162. 根据司法机构的法律,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或检察长的人,必须是担任法官或检察官不少于十年的人。或者在法学院任教或者从事法律工作满十年后被转任为法官、检察官的。

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的人员,必须担任上述职务之一不少于五年。

163. 根据中国专员在本委员会于1926年3月15日会议上的声明,中华民国自建国以来,共举行了五次司法入职考试,其中最后一次是在四年前举行的。

(ii) 书记官

164. 每个法院都有一名或多名书记官,负责监督在审判中做笔记、保存法庭记录、归档文件、记账和履行其他杂项职责。在繁忙的法院中,有一名首席书记官在院长的指导下,将法院的工作分配给其他书记官并对其进行监督。注册书记官是经过考试后任命的,只有具备一定资格的人才有资格参加。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初试是中文写作,复试是法理学、民刑法纲要、民事和刑事诉讼纲要、统计和司法形式。

(iii) 法院服务生

165. 法院设有“服务生”一职,其职能是为法院的判决和命令、检察官的派遣和类似职能服务。他们通常是在考试后任命的,考试既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考试的主题是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规中有关送达和执行事项的规定,有关诉讼服务功能和算术的规定。

(iv) 区司法办公室的司法官员

166. 附属于区司法办公室的司法官员必须通过初试、口试和笔试。申请人必须年满30周岁,并具备多项特殊资格,但并不像申请法官或检察官职位那样严格。初试为中文作文。口试涵盖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等科目。笔试涵盖宪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司法机构的法律、与法律和司法事务相关的各种现行法规以及关于司法问题。

(v) 审判官

167. 隶属于地区治安法院的审判官,是在初试和复试后以书面形式任命的。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岁。初试涵盖初级法学,复试涵盖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司法组织法、治安法院审判程序规定、国际私法。

考试合格的候选人,由区县长遴选(《审判官员入职暂行办法》第九条)。

(11) 司法官员的职级和薪金

168. 有关司法官员职级和薪金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1918年7月17日司法部部令颁布,并于1920年11月5日以类似方式修订的《司法官员职级条例》。

(b) 1918年7月17日颁布的《司法官员薪金条例》,并于1920年11月5日以类似方式修订。

(c)1918年8月15日司法部部令颁布的《登记官职级条例》。并于1921年7月10 日修订。

(d)1918年8月15日根据司法部命令颁布并于1921年7月10日以类似方式修订的《登记员薪金条例》。

(e)1920年5月27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有关承办服务生等级和工资的规定》。

(i) 司法官员

169. 司法官员的相对级别概述如下:

a)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总统任命,享有特任(Te Jen)级别。

b)中央级的检察长、最高法院各科长、检察长/高级检察长、(省)高等法院院长、高等检察院院长、省道府县地方法院院长、首都区检察长由总统任命,享有亲任(Chien Jen)级别。

c)最高法院法官和总检察长由院长直接或推荐任命。在前一种情况下,被任命者享有亲任(Chien Jen)级别;在后一种情况下,被任命者享有Jen Jen级别。

d)其他所有法官、检察官均由院长推荐任命,国家公务员在编。

最高法院院长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

非推荐任用官员的工资分为五级:一级600元,五级400元,每级级差50元。

推荐干事的工资分为十四个等级,最高为每月360元,最低为每月100元。

以最高工资任职三年的检察长,可晋升为特任(Te Jen)级别,并获得该级别的薪金。

最高审判庭长担任职务最高工资满五年的,可以晋升为每月800元的工资。

所有司法官员都有权获得长期服务的额外补偿。此外,条例还包含退休养老金条款。

(ii) 登记员 (译注:当时法院兼办产业登记)

170. 登记员服务分为八个等级。

一年级至四级:享受总统推荐任命的官员职级,

五级至八级:享受首席监察官任命的官员职务。

总统任命者的工资为每月135元至360元不等;首席监察官任命者的工资为每月30元至120元不等。

三到五年的“满意服务期”后,每月加价10元到20元。

(iii) 流程服务生

171. 流程服务生分为三个等级,每月工资从 12 元到 28 元不等。

(12) 司法人员纪律处分

172. 有关司法人员纪律处分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 1915年10月15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司法人员纪律处分法》。

(b) 1915年12月18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司法人员纪律处分案件的调查管理》。

(c) 1918年5月15日司法部部令颁布的《司法人员纪律处分执行条例》。

(d) 1920年5月27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程序服务生奖惩条例》。

173. 这些条例规定了“司法人员纪律处分委员会”审理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方式、纪律处分的形式。该委员会的成员由总统从最高司法级别的官员中任命。所施加的处罚与法院可能施加的任何处罚完全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如下: 剥夺职级、解雇、降级、停职、变更职务、减薪和通报批评。

(13) 律师

174. 与律师和法律实践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其颁布日期如下:

(a)1917年10月18日法务部部令颁布的《律师资格考试条例》

(b)法务部1923年8月13日部令颁布的《律师暂行规定的修订》

(c)1912年9月19日司法部部令颁布并于1917年11月27日以部令修订的《律师登记暂行规定》

(d) 1913年12月27日司法部令颁布的《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处罚的暂行规定》,并于1916年10月、1920年12月、1922年2月以类似方式修订

175. 这些条例规定了申请人准入司法部门与准入律师行业的要求。

同一个考试委员会对两组申请人进行考试。

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为发证、代理人名册、代理人职责、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等。允许非域外国籍的外国律师执业,但他们的出庭仅限于涉及非域外国家公民的案件。

(14) 法庭费用

176. 《法庭费用管理条例》于1920年6月20日由总统授权首次生效,后来多次修订,即:1921年2月12日、1921年12月和1921年6月29日。

它们提供了通常的法庭费用和费用表,例如立案申请费和听证费、上诉费、执行费、复印费、证人费等。每一方都必须支付因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但所有费用都可以由败诉方承担。

在诉讼当事人贫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下令放弃所有法庭费用。这些费用的支付是通过购买根据收费表贴在文件上的司法印章(印花)来支付的。管理这些“邮票”销售的条例是在总统的两项授权下颁布的,这两项授权的日期都是 1922年6月29日。

(15) 关于司法系统的一般性意见

177.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本身,而不是该制度的实际运作,将在报告的第三部分,中国司法行政中谈及。

关于司法系统,第 108 段的评论也适用于此。大体上,原计划的中国现代司法制度(和中国新的法律制度一样)是仿照欧洲大陆和日本的路线,在构想上是相当令人满意的。

然而,自从该制度建立以来,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这些变化在某种程度上,倾向于消除行政和司法职能之间以及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管辖权之间明确划分的界限。

(i) 行政官员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司法职能的履行

178. “司法部长可以将其对省级司法机构的相当一部分监督权,下放给省级民事长官,而不是最高司法机关”的制度,在各省往往会抹杀司法和行政职能之间的分界线。因此,作为行政官员的一个省的民事长官对该省的司法机构行使控制权,而这应该由司法部或该省的最高司法当局单独行使。

此外,民事省长行使监督权似乎与《司法组织法》第十六章第157条和第158条相冲突,后者并未提及民事省长作为司法事务的监督官员。还要记住(见第 65 段,h,),民事省长也是一个立法机构,他有权颁布法规,其中包含从罚款到 6 个月监禁的刑事规定。

地方长官不仅对司法事项行使监督管辖权,而且实际上作为司法人员行使职能,这增加了行政和司法职能的重叠。警察法庭“可以将某些罪行当作行政行为进行审判”的规定,以及“将与检察官相同的检察职能委托给警察局长”的规定,仍然是这种情况的其他例子。

(ii) 管辖权的重叠

179. 现代司法制度从一开始就考虑设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和县级法院的垂直一条线,每级法院在原始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方面都有明确的管辖范围和上下衔接。由于中国政府的经费紧缩政策和司法人员的缺乏,地区法院逐渐行使县级法院的职能,而在某些情况下,“分院高级法院”被赋予地方法院和县级法院的职能,除了他们自己的上诉职能是例外。

(iii) 治安法院

180. 治安法院确实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治安法官(警长)身兼检察官和法官,正在履行本不应该由行政官员履行的司法职能,而且,他们是由地方长官自己审查后任命的。在此类最需要法律独立的案件中,我们发现它被剥夺了。

民事案件中的拘留仍然是允许的。在地方法院案件中,治安法官可以免于作出书面判决,尽管此类案件可能涉及最高 5 年的监禁,但其他司法领域的官员不享有这种豁免。

补救条款以上诉和审查的形式存在(仅在刑事案件中),但它们不足以防止不公正。

此外,地方法官以行政身份可以发出最高60美元的罚款单,并处以长达30天的拘留,除非根据行政程序向上级行政当局和北京行政法院上诉,否则不得上诉。到目前为止,中国大部分诉讼属于县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这一事实导致了一种需要改革的局面。

(iv) 过渡法院和司法机关

181. 过渡法院,例如附属于治安法院的司法机关,具有临时性,自然不能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检察官的司法职能委托给治安法官,而治安法官不具备法院同事的法律培训或资格。关于上诉的规定是令人反感的。

(v) 军事法庭

182. 军事和海军法庭在所有军事和非军事犯罪和违法案件中行使管辖权,参见 1915年3月18日总统的授权(第18页)、1923年3月3日《中国法律汇编》第 474页(卷8)。

因此,平民很难向军事和海军法庭提出对这些军人的投诉。将所有服兵役的人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中撤出,往往会增加军队对平民的权力。

这些法院还在和平时期对一些案件中的平民行使管辖权,并在所有案件中,在紧急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审判是秘密进行的,律师被拒绝;不允许上诉;允许体罚最多600下竹鞭子的鞭刑。即使在和平时期,平民也可以在任何类别的军法案件中被剥夺原本属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这进一步加强了军队对平民的权力。在紧急情况下由军事法庭裁决的案件中,没有规定在戒严令解除后普通法庭重新审理此类事项,也没有对平民在戒严期间遭受的不公正待遇作出任何补救。

(vi) 警察法庭

183. 中国警察的特殊地位赋予他们比其他国家警察具备更大的权力。他们的所有行为都被视为行政行为。因此,除了根据行政程序向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提出上诉外,不得对任何警察机关的行为提出上诉。此外,中国的警察拥有一定的权力,可以将其行动范围扩展到立法和司法职能。因此,警察可以制定法规并对违反此类法规的人进行处罚,最长可拘留30天(北京为60天),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违反《警察犯罪法》的行为由警察法庭审判,无权向法院上诉。

184. 当这些依法授权的警察机关成为司法警察并以兼职检察官身份调查犯罪时,警察的上述权力进一步扩大。他们可以以这种身份逮捕人员并进行检查,而无需诉诸法院。这也是需要补救的情况。

(vii) 行政法院

185. 在中国的制度下,对官员的非法行政行为没有追索权,除非向位于北京的“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由于中国幅员辽阔,而行政法院只有一个,受害人难以对官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补救。值得注意的是,《1923年宪法》第99条规定行政案件应由普通法院审理。

(viii) 关于“非东三省地区国民的特别规定”

186. 关于东三省(满洲里)特别地区的法院,应该指出的是,它们代表了中国政府为更好地适应其法律和司法制度所做的努力。向受其管辖的外国人提供充分的权利。除了在有数千外国人的地区设立的这些法院外,中国政府,如第 85 段所述,已通过特别法,将所有非域外国民尽可能排除在现代法院以外的所有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W. 监狱制度

(1) 概述

187. 为了完善监狱制度,中国在清朝后期开始建立现代监狱。1912年司法部成立时,此事再次得到考虑。当时中国约有1700所监狱,其中大部分设在省会和县。

1912年以后,在北京、省会和囚犯人数常年在300到1000人之间的大城市,建立现代监狱成为当局的职责。自那时以来,已经建立了63所这样的监狱。仍然存在大约1,600座旧式监狱,尽管据了解,这些监狱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现代化改造。

监狱的数量和位置清单,见附件二。

188. 除现代监狱外,现代法院还附有拘留候审或受审人员的拘留所、看守所。据了解,在没有看守所的地方,类似的人都被关押在监狱的某个特殊区域。

有关看守所的规章制度由总统于1913年1月28日授权首次颁布,并于1913年2月 8日和1914年8月11日以类似方式修订。

189. 似乎没有任何中国有关于拘留精神不健全者的明确的国家规定,而且政府似乎也没有为照顾这些人提供任何便利。中国特派员在1926年3月23日举行的本委员会会议上表示,北京有一个专门收容所,由警方控制,但他无法提供有关中国其他地区类似机构的任何确切信息。

(2) 监狱管理和监狱官员

190. 中国的监狱接受司法部和省长的全面监管。司法部有权决定新监狱的设立和旧监狱的延续或中止,并有权派官员检查监狱。高级检察院检察长受司法部委托,对其管辖的监狱进行监督。监狱看守和看守所所长的职责是不定期向检察长提交报告。在东三省(满洲里)的特区,有一个特别的官员叫做“监狱巡视组长长prison superintendent”,他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去监督监狱的管理,并就他的调查结果提交报告。

191. 尚未建立现代法院的地方的旧监狱和看守所,由地方治安官监督,不受司法部的直接控制。区长必须不定期向高级检察院检察长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官员报告其管辖的监狱、看守所的情况。

192. 现代监狱的人员由监狱长、狱警和医生组成。旧监狱和看守所由典狱长负责,看守在他的领导之下。

(3) 关于监狱和囚犯的规则和条例

193. 《关于监狱和囚犯的规则和条例》于1913年12月1日根据司法部的命令生效。这些规则规定了入狱、监禁、纪律和保护、体力劳动、指导和教育、衣食、卫生和医疗、探视和通信、囚犯的财物、奖惩、赦免和有条件的释放、释放和死亡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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