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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原创】认定醉酒驾车犯罪,应以法律为依据,与张军商榷

认定醉酒驾车犯罪,应当且仅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商榷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并实施,社会公众期待已久的醉酒驾车终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法律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一批为了几杯酒就敢于以身试法的“勇士”们,也纷纷因为醉酒驾驶而进入了看守所,等待法律的制裁。人们本以为,通过对刑法的修正,通过将醉酒驾驶犯罪化,或许可以“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注释1: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 47号)),还人民群众一个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然而,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刚刚生效不到10天的时候,据新华网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在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法院对醉酒驾驶犯罪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注释2:新华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http://news.xinhuanet.com/2011-05/10/c_121400846.htm)。

如果上述报道中张军同志对醉酒驾驶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属实,我们不禁要担忧的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数论严格的立法程序所通过的醉酒驾驶犯罪还有没有意义呢?

张军同志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解释,大致可以总结归纳为以下几个意见:

第一, 各地法院对醉酒驾驶犯罪追究具体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

第二,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就张军同志的第一条意见,各地法院对醉酒驾驶犯罪“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哪怕是再轻的刑罚,也涉及到剥夺公民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理应慎重稳妥,非此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慎重稳妥的前提和依据,恰恰应是新中国司法工作的十二字箴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我看来,张军同志对醉酒驾驶罪审判工作的第二和第三条指导意见,并不符合“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

首先,从对法律的解释来看,张军同志额外的为醉酒驾车设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条件,超出了法官所能够解释法律的权限,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张军同志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追究醉酒驾车者的刑事责任需要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除了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属醉酒驾车外,仍然要把“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定罪的条件。我认为,张军同志的这一解释,曲解了刑法总则第13条的本意,如果得以贯彻,将彻底架空《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者犯罪。

张军同志为醉酒驾车设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额外条件的最主要的依据,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以盗窃和贪污罪威力,如果按照非法取得的财物金额来计算,在一些地方,盗窃5000元就可以认定为构成盗窃犯罪并加以刑罚,然而,这一金额,在贪污罪下恐怕就是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构成犯罪了。可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在不同的罪名中有不同的标准,法官在认定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时候,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而不能天马行空,完全的自由裁量。《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所属的危险驾驶罪如何的规定恰恰体现了立法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如何理解“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危险驾驶罪可以分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也就是俗称的飙车)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这里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飙车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一个额外的条件,即“情节恶劣”,而对于醉酒驾车则没有规定“情节恶劣”这一条件。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已经特意考虑了飙车和醉酒驾车的不同性质,并且特意没有为醉酒驾车设定“情节恶劣”这一条件。可见,立法者的本意很清楚,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无需“情节恶劣”,或者,更进一步来说,可以说立法者根本就是认为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就是“情节恶劣”的。否则,立法者完全可以同样的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同飙车行为一样,为醉酒驾车设定一个“情节恶劣”的条件。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固然不错,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不应超出法律的范围。

更进一步的,醉酒驾车如果肇事,《刑法》早有交通肇事罪作为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醉酒驾车单独刑罚,显然是针对的醉酒驾车没有达到符合《刑法》交通肇事罪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言的。那么,对于这类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醉酒驾车而言,又怎么来定义 “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呢?这无疑将为部分法官徇私枉法开了绿灯,也一定会出现同样的醉酒驾车,升斗小民把牢底坐穿官员财主回家过年的不公平情况。

诚然,即便是醉酒驾车入罪也不会杜绝司法腐败或不公的现象,但是,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来解释醉酒驾车,至少可以增加腐败分子的腐败成本,这无疑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总结上述,可以认为,张军同志对醉酒驾车设定的额外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条件,并不符合立法者对醉酒驾车入罪的立法本意,不恰当的限制了醉酒驾车犯罪的适用范围。

其次,从法律衔接来看,即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为醉酒驾车设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条件,对醉酒驾车来说,不存在“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确实规定了大量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然而,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极为明确的规定其属于犯罪行为,其具体规定如下: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规定极为明确,并无多少司法解释的空间,具体而言: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如果没有醉酒),《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明确的行政处罚,即暂扣驾照,罚款乃至拘留并吊销驾照。

然而,对于醉酒驾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双重处罚,即一方面吊销驾照,且在一定年限内不得重新取得驾照,另一方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饮酒后(非醉酒)和醉酒驾驶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规定了吊销驾照并终生不得取消驾照的行政处罚,亦规定了刑事责任。

从上述区分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醉酒驾车,规定了明确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的处罚原则,统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文,我们找不到醉酒驾车存在“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即便从两部法律衔接的角度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衔接也是顺畅的,合理合法的。只要是构成符合法定条件的醉酒并在道路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没有丝毫可以模糊的空间。

再次,将“醉酒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且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认定醉酒驾车犯罪的充分条件,符合立法者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初衷,符合最高法院的一贯理解,也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与要求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 47号)所说“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醉酒驾车不但极为严重的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在一定情况下影响了社会稳定(例如掀起轩然大波的“我爸是李刚”案件)。醉酒驾车屡屡肇事形成了巨大的民愤,也掀起了严惩醉酒驾车的呼声,这是醉酒驾车入罪的真正背景和民意基础。如果在醉酒驾车入罪之始就忽视这一民意基础,用司法解释等形式架空醉酒驾车犯罪的刑事处罚,那无疑将大大损害法律的尊严,也几大的伤害了人民的感情,并与民意相违背,这一后果,是值得司法机关认真考虑的

不同于因为有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的盗窃、抢劫、贪污、杀人等侵犯公私财产权、公民人身权犯罪,醉酒驾车更多的是出于怕麻烦(等不来出租车、请人代驾要花钱、不放心等)或者逞能之类的错误心态,醉酒驾车者亦不愿意真的期望发生危害后果(虽然醉酒时可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醉酒驾车者更多的是凭着一点侥幸心理,认为路上可能不会出事儿,而悲剧的是,这几年就因为这该死的侥幸心理,造成了受害人们无穷无尽的痛苦!可以说,醉酒驾车对于罪犯而言并无任何的利益,也没有哪个醉酒者会指望通过醉酒驾车来达到什么值得一提的“目的”。盗窃、抢劫或许能够获利,杀人或许能够复仇或灭口,而醉酒驾车能够得到什么呢?而因为如此,考虑到醉酒驾车缺少特殊的利益和目的性,用严刑峻法来惩罚醉酒驾车行为就格外能够起到震慑效果,最大限度的杜绝醉酒驾车犯罪。从我的亲身体会来看,由于工作等原因,我经常有机会和一些官员、企业家同桌吃饭、饮酒,以前确实也见过有的官员或企业家吃晚饭醉醺醺的开车回家的情形。然而,自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曾经存在侥幸心理,认为酒后驾车不出事儿就没什么大不了的那同一群人,纷纷在酒桌上互相提醒开车了就不要喝酒或者叫司机过来候着,醉酒驾车入罪的震慑意义显而易见。因此,即便从“功利”的角度看,一刀切似的醉酒驾车即犯罪,恰恰可以保护机动车驾驶员,让机动车驾驶员不用为了无谓的事情而走进监狱,毁了一生。相反,如果按照张军同志的观点,要在醉酒驾车之外增加“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那无疑又给机动车驾驶员们强化了侥幸心理,醉酒驾车判刑算什么,只要不出事故,就没事儿。如果这样,那么立法者和最高法院本身所期望的“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目的,就无从谈起,《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犯罪的规定,也将因此毫无意义。

最后,醉酒驾车纳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不会过多增加法院的负担

我想,如果新华网的报道属实,张军同志应当是担心大面积的抓捕醉酒驾车者并交付法院审判会增加本已沉重的刑事司法审判负担。但是,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八)》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将醉酒驾车规定为刑事犯罪,是经过了充分讨论和论证的。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在立法论证阶段提出自己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法院对于立法的建议与意见无疑极具分量。如果从司法成本等角度出发,认为对醉酒驾车犯罪应当设定除了醉酒之外的其他条件,那么就应当尽早提出。一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并最终形成了法律,那么最高法院所能做的,就是严格执行法律。即便是参考我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也是这个道理。

对于司法成本的增加的担忧,确实不无道理,但是,一方面如果能够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初严格执法,那么无疑将极大地震慑醉酒驾车者,未来的工作量将大大减轻,另一方面,醉酒驾车事实情况大多比较简单,案情并不复杂,法定量刑也不重,完全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快速、“批量”处理,亦不会增加过多额外成本。更重要的,通过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及早刑罚,很有可能降低更为复杂的交通肇事犯罪的数量,减少出现“我爸是李刚”之类的特殊情况的出现,从总体上降低司法成本。

因此,即便是从更为功利的司法成本角度来看,对醉酒驾车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处以刑罚,也是有益的。

综上所述,在我看来,张军同志在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关醉酒驾车的发言并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更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如果司法机关按照张军同志的解释作为审判依据,那么将从根本上架空《刑法修正案(八)》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无疑给曾经热切期盼通过醉酒驾车入罪来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善良的人民群众当头浇了一盆冷水。

更为严重的是,人民群众不禁要问,我们因为醉酒驾车者得无知、无耻与自私而流了那么多血和泪,我们的人民代表们花了那么长的的时间,字斟句酌,终于有了一纸受到大多数民众欢迎的法律文件,我们本以为,通过《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可以少一些破碎的家庭,少一些孤儿寡母,然而,不到10天时间,这一切都要成为浮云么?人民群众们还敢相信法律么?人民代表们还有意愿去立法么?种种种种,不能不引起法官同志们三思。我真诚的希望,新华网的报道是错误的,是断章取义的,我真诚的希望,张军同志的本意并非报道所说,我也恳请我们的法官同志们,不要让我们的立法者,不要让人民群众失望。失望多了,就将变成绝望,等到那时,一切都来不及了。

关键词(Tags): #醉酒驾车 犯罪 张军
家园 经只有一本,可是念经的和尚却各有各的念法

你还真不好说,歪嘴的和尚念的就不是经了。sigh...

家园 如果传言属实,则张军同志乱讲话

张军同志乱讲话:

1.内部交流,乱解法律----混淆行政制裁和刑法制裁(楼主说得很对),歪曲立法原意,133是行为犯(只要酒驾成立即可入罪)曲解为结果犯(酒驾+后果)。哎,这个副院长,是吉大的么?

2.内部交流,没有效力----理论上没有司法解释文件,领导冒号是没有效力的。当然,实践中,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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