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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义务献血 -- 海丰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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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关于义务献血

某电视台播放义务献血宣传片,背景词:义务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谈一则献血趣事:

甲和乙去献血,漂亮护士mm坐堂。

甲:我们来献血

护士mm:嗯。。

乙:献血阿!

护士mm:嗯。。。

甲趋身mm耳旁:献血!!

护士mm回头向一男大夫喊道:主任,俩人头。

甲:。。。。。。抓壮丁?

乙:从了吧。。。。。。

后来查了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慢着,怎么没提献血义务?

北京市义务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这就提到了义务献血是社会义务,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发布,1998年失效。

取而代之是<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好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其职责是:

  (一)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三)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四)对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前款第(三)项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五年以上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实质上设定了硬性献血指标,2006年此条例终止。

现今的问题:义务献血提法是否合适,是否有法律依据?假如没有法律依据,那么所提倡的献血是公民的义务则不合适,有忽悠之嫌疑。

义务献血是社会义务,那么社会义务的依据是什么?

人人都知道献血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在允许的情况下,献血是良好的社会行为,那么,将无偿献血的行为性质加以确定,是否有此必要?

家园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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