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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最高法院副院长开了个极为恶劣的先例 -- 夕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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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这是个professionalism的问题

最高法副院长评论许案有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是对许案本身,可能像有人说的高院内部已经完成司法解释,他先来吹风。但该案在二审法院并没有完成,虽然按网友说的,评论对许案的影响不是很大,可这样做的方式仍然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二是评论方式对以后案件的影响,特别是对下级法庭的影响。如果高院能这么做,为什么地方法院不能?上行下效。姜副院长在媒体上也没有明确说明高院已经完成对许案的司法解释后他才评论的。那么地方法院在今后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媒体上发布的时机如何掌握?如何保证类似姜副院长的评案行为不影响法庭审判的独立性?又如何防止今后有人故意地利用类似姜副院长评论正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审案的结果?姜副院长开了这个先例,可以肯定今后会有人有目的地使用这种方式以达到其它目的。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更何况姜副院长的方式既“变通”又安全。

我的观点是最高法副院长评论许案对后一方面的影响极其恶劣。不仅有违职业道德,而且对国家的法治建设是一种破坏。

家园 我更愿意将之看作是一种策略

何况,许霆案早就被一些人弄得不是法律问题了。既然如此,用一种略带“非法律”的策略给今后的解决作铺垫,我认为还是可以接受的。

还有,我觉得可能你是多虑了。上级司法机关真的要干预下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说难听点,私下打个招呼也同样能达到目的,又何必用这种落人口实的做法呢?(这件事情实在看不出有什么个人利益和恩怨纠葛啊)

前段时间,广州法院的吕伯涛接受采访的时候,也话里话外表示了对一审法院和法官的理解和支持。我认为这些都没什么。

在这件事情里,法院和法官也和银行一样,成了事实上的“弱者”,媒体为了炒作,对法院方蓄意采取了选择性失明的态度(当然,其中也有法院方自身刻意回避与低调的因素),但在即将拨开云雾的时候,法院方通过某种打擦边球的方式来表达一下自己的态度,我觉得也是正常的,也是对之前一边倒的舆论倾向寻求某种程度的中和与制衡

因为之前的事态本身已经严重干扰司法的独立了。而且,我认为,在许霆案已经变成一个公共事件的事实状态下,最高院必须要考虑仍然是“盗窃罪”的情况下,会不会再次在某些因素的作用下,再度出现“舆论大哗”的情况。那么,在大方向基本已定的情况下,事先吹风,铺垫,有一个逐步舒缓、排解的过程,加之旷日持久下,舆论和公众都已不同程度出现了疲劳,今后最后的裁决出来后,方可避免意外

所以,我记得我之前在哪个帖子里说过,这个本来简单的法律案件,生生地被一些人搞成了“政治斗争”,大量的盘外招之下,本来已经失衡了。所以这件事情,除了案件本身,其周边相关事务已经不能单纯用法律思维去考虑了。

在这样的特殊情况里,最高法副院长的表态不但不是对司法独立的伤害,反而是对本案的法院和法官保持司法独立的鼓励和支持

家园 用“非法律”的策略来侵犯法律的权威?

你可以接受这种方式?也就是说,你承认人治高于法治?好象你说过你正在学习法律,看样子你更尊重人治,而不是法律。

家园 呵呵,你误会了

这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我说了,这件事情已经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演变成立公共事件,不成熟的司法体系,不成熟的公众,不成熟的媒体。。。。。。。把一件简单的事情搞的空前复杂。

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在坚守原则的前提下,必须在某些地方作出妥协和变通。

比如,许霆必须是“盗窃罪”--这是原则问题;

但是,要让许霆判轻一点,为了让许霆判轻一点,可能就不能再死守“盗窃金融机构”(虽然就我个人来说,放弃“盗窃金融机构”这个罪名非常痛苦),而要处理成普通的盗窃罪。。。。。。。这些就是操作性和灵活性的问题了。

我是这么理解的。

家园 我们讨论的不是一件事,而是两件事

我谈的是高院副院长的评论方式有问题。

你谈的是仅仅因为许霆案具体一个案件的量刑为法律认可但公众不能接受就改变“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律概念。这是典型的rule by law。需要干什么了,就弄出个新的或改变现有法律。象你说的,这么做“非常痛苦”。纯粹是自找的,还会在今后引起更多的问题。

至少有一个概念我和你的认识是不同的:我认为法律是不能变通的。

这是尊重法律的基础。这和尊重权威是相同的。如果你尊重一个权威,象皇帝、老板或专家,权威是不能变通的,你只能向权威妥协。法治最基本的就是尊重法律的权威,无威不治。所以法律是不能变通的。在许霆案中,公众应向法律妥协,而不是要求法律变通。如果公众对法律不满,可以修改法律,但也只能用于以后的案件,而不是许霆案。从法治讲,许霆案公众只能向法律地头。如果思想上不尊重法律的权威,就不用再在口头上谈法治社会了。

家园 其实我是完全赞同你的,在“理想”的层面上

但我们生活在现实里,有的时候就不得不向现实妥协。

更何况,我反复强调,许霆案已经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事件了。

家园 你也要考虑国情啊

现实中中国绝大部分人就是不尊重法律的权威。

不说别的,河里的人的受教育程度应该比中国的平均受教育程度高,河里都有那么多人可以不顾法律条文而随意揣测应该如何定罪,何况现实中的中国社会?

在一个人人都认为人治高于法治的地方,要真正实行法治的确类似天方夜谭。

我早就说了,你我有生之年未必能看到中国真正步入法治化。不是我悲观,这是现实。

家园 人不能让尿憋死

难道就只有要求法律妥协一种解决方式了?没有其它方法了?

许霆案还是一个法律案件,只不过附带引起了公共关系的问题(public relation problem)。公共关系的问题应该用解决公共关系的问题的方法去处理,而不是变通法律。变通法律是最愚蠢的做法,也是没有能力的表现。广东地方高院处理不了,把球踢回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又踢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说,还是我是大拿,改法。可谁也不想想他们面临的只是由法律案件引起的公共关系的问题。详细解释说明,是解决这类问题的基本方法。其它的方法还包括约束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公开场合评论此案,这些人多是从媒体上了解此案,随意评论,误导公众,对许霆案引起的公共关系的问题推波助澜,不是解决问题,而是制造麻烦。在西方国家这是职业道德的问题,除在法学院教书的外,很难看到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在公开场合评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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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呵呵,这个我投降

你说的我都是赞同的。花一个

家园 我总是愿意多从几个角度看问题

考虑国情是借口。使用借口,说明无能为力,是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或意愿。

中国真正步入法治化是永远不可能一步到位的。不能因为没有能力就不去做。不做事情永远不会成。许霆案达成理想的结果的可能性非常小,但也不是不做正确事情的借口。同意法律的变通,是鼓励人治,是在做相反的事情。

家园 姜副院长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姜副院长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可能他是以人大代表的身份,发表自己的个人意见、学术观点,并且人大代表在开会期间发表言论享有“免责权”。当然,从严格的要求来看,这样做是不妥的。看看另外一位最高法院副院长和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是怎么做的:

全国政协委员、民进中央委员、广东省高院副院长陶凯元则表示不对“许霆案”发表意见,希望包括媒体在内的全社会理性对待司法,给司法一个足够空间。

对于公众过度关注一些案件审理,她认为公众可以关注、监督,但应该理性。“怎么不等法院判完再来评论?我特别强调,案件是在审判过程里面,还没有结果,你就开始评论,我觉得这是不理性。”

陶凯元说,许霆案并非在各方关注下引起反响,导致案件打回重判。按程序就可以上诉,目前只是一审,还没到二审。而为何省高院不自己来审?主要原因是一审事实不清楚,按法律规定必须发回重审。至于具体哪方面事实不清楚,她没有审该案,就没有发言权。

最高法副院长只说“不”

“不知道”、“不方便”、“无关”!昨天,记者就“许霆案”追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他始终惜字如金地如此回应。他表示,欢迎媒体监督,但具体案件不方便说。不过他明确表示,“许霆案”目前在一审阶段,并未上报最高院。

全国政协委员、民革中央委员、深圳市政协副主席,深圳市司法局副局长钟晓渝

问:网民对一些案件发表意见形成“网络民意”,对司法独立会否有影响?如何看待?

答:网络如果引导得当,是一个表达诉求的重要场所,只要引导得当、规范得当,对社会发展有益,这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没办法回避。我们要做的是规范网上表达意见,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网络民意是个双刃剑,正常表达意见,无论是对案件,对一个重大决定,还是对民主法制发展表达意见,都有可能是两方面,规范得好可能促进发展;如果不加以规范,任由自由表达和泛滥,也可能成为社会动乱的根源。这是今后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重点。

尽管网络是个虚拟的,但你的言论对现实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应该承担责任,权利和责任一致。如你利用网络攻击别人造谣生事,甚至散布淫秽东西,都要追究。不仅网络,新闻媒体各个方面都会有影响。一个判决在没结案之前,不能够随意来谈,否则肯定会造成一定影响,在案件没审结前只能客观反映过程,不能随意评论,因为评论或裁判的权利是司法机关。

问:如何看待“许霆案”在舆论影响下发回重审?

答:我不了解许霆案,不发表任何言论。裁判权是属于司法机关,如果我们要维护社会法纪,各方面应各司其职。如果每个人都是法官,案子就不要办了,今天影响某某案,也许另一个方向可能制造一个冤案,这样的例子不少。我们规定是独立审判,社会应该为独立审判创造条件。我们要相信法院可靠,相信司法公正,这是现代法治最基本的。

家园 多谢!
家园 据说外交部给加拿大作保证说不判赖昌星死刑 结果被人家揪了小辫子
家园 顺便问一下,人大代表在开会期间发表言论享有“免责权”。

是否应该用于问责?用于对媒体发表意见是否合适?

家园 有争议,参考

http://www.hflib.gov.cn/law/law/falvfagui/XF%20GJF/LWJ/LWJ%20108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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