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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北京一中院出台意见:刑事案件可“私了” -- 红霄帐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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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当初要搞什么罚款什么保释的时候不也是冠冕堂皇的吗?

      效果如何?

      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变成了罚款机器,社会治安越来越恶化。

    • 家园 关于刑事和解

      北京市一中院新出的这个规定,因为更新的问题,我所能找的几个数据库里都还没有这个规定的具体原文,对于这种规定,细节是魔鬼,所以,有时间看到原文的话,俺或可进一步分析。

      从官方消息看,外链出处

      刑二庭庭长王燕表示,刑事自诉案件具有罪行相对轻微,主要体现为人民内部矛盾,往往与普通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难以明确界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易导致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难以把握,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等特点。法官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时,坚持“调解优先,以调促和,调判结合”的工作思路,充分利用和解技巧,做足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以上分析看,这个规定很可能限于刑事自诉案件,或者超出这个范围,但也有限。刑事自诉案件中本来就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民不举官不究的,而且审判过程中可和解、调解、撤诉的,若如此,出台这个规定并无不妥。。

    • 家园 以后总有一天把对方灭九族就能免于被处罚。

      怎么感觉跑到dnd的卓尔地下城去了?

    • 家园 这样好啊,先是民不告官不究,后面就是民不敢告,官也懒得究

      怎么越来越像水浒世界?是不是我现在在做梦?

    • 家园 按理来说 法院应该只有解释法律的权利

      但是像这样的所谓意见(乃至还有更高级的所谓最高院意见) 已经完全脱离了解释法律规定的范畴 说是个补充立法都不能算完 几乎就是颠覆法律体系根本原则也一点不为过

      那么 法院又不是立法机构 凭啥

      • 家园 这个意见不算离谱,

        至少在法律当中存在渊源的,要看离谱的,请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家园 刑事诉讼法已经提供了基本原则

        司法改革总是先在一些地区逐步开展试点,待成熟后形成司法解释乃至上升为法律的修改。如果一切都机械限于现行立法,凡事都要人大常委会修法后方可尝试,那么由于立法永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矛盾的特性,中国的司法改革就永无前进之日。况且不尝试、不试验,怎么能够知道立法应如何改进方能适用于社会变迁?全部由学者专家立法工作者在书斋中先立法、再实践吗?那问题说不定会更多。

        北京作为全国范围内法政比较先进的地区,率先进行试点也是合适的。

        • 家园 法律本来就是死板的东西

          有的就是有 没有的就是没有

          如果一切都机械限于现行立法,凡事都要人大常委会修法后方可尝试,那么由于立法永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矛盾的特性,中国的司法改革就永无前进之日。况且不尝试、不试验,怎么能够知道立法应如何改进方能适用于社会变迁?全部由学者专家立法工作者在书斋中先立法、再实践吗?那问题说不定会更多。

          不好意思 立法与司法本来就是两条线 司法机关按理来说就只有按照现行法律行事的权利与职能

          好像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啥子司法改革之类的崇高目的就可以行使立法机关没有赋予的权利

          • 家园 赞,立法司法我国本来就是分开的

            说得对,那位 仁兄举了大量英美法系的例子

            至少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典由立法机关制定

            法律是否需要修正,要多快修正暂且不提

            中院这个说明在本人看来就是变相立法,法院有权立法么?

            姑且不论现行法律的合理性,这一说明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实际操作性是一种挑战.

            P.S

            至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互相借鉴如何借鉴是另一个问题了

          • 家园 机械割裂立法和司法?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都是互动的。且不说判例法国家可以直接法官创法,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和行政实践对于立法的细化和促进也是不可或缺的。

            须知法律从来不是形而上的,必须在司法和行政实践中验证和改进。大陆法系国家普遍以成文法为法的渊源,但是绝不完全否定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参与立法。以我国为例,全国立法机关最为详细的制定法也不过四五百条,许多法律只有几十条,对于大多数问题只能提供原则。则法的具体施行,必须依靠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部委规章进行细化;依靠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这些下位法同样是我国法的渊源,它们不能超出立法的原则,但必然大大拓展了立法的深度和广度。

            具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绝非于立法无据,前引刑事诉讼法已经提供了自诉案件中被告-受害人调解的基本原则。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对于初犯、从犯、胁从犯、犯罪中止等的特别宽贷、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犯罪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这些都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并且早有规定的。那么,在这些原则提供的空间内,灵活的引入刑事和解制度,这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对于未来刑事立法进一步变革的尝试和创新,于法无碍、于事为便。

            我不是刑事律师,兹以所较擅长的税法再举例:“关联交易转移定价”的反避税立法,最初只是深圳地方法规中的一条,随后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寥寥数条。几无可操作性。但是正是在这寥寥几条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组建了反避税机关、制定了具体规程、坚决推行了行政实践,如此数年以降,逐渐掌握关窍,遂在再修企业所得税法时得以细化之。关联交易申报制度、稽查制度、预约定价、特别纳税调整等制度灿然齐备。这些都是在立法之前先进行探索,最终促进了立法的例子。如果等到立法机关闭门造车,恐怕除了照搬照抄国外同类立法,根本没有建立的可能。而照搬照抄国外立法的失败例子,近30年何其多也!

            立法、司法、行政本不可分割。它们的运行机制是彼此自成体系的,但绝不是孤立的。我国从来强调的是三权的互动与协调,而不是三权竞逐、互为掣肘。此为国体。

          • 家园 通过司法解释突破立法,

            这个在世界各国都不鲜见,马伯里诉麦迪逊算解释还是立法?只是由于历史积淀的原因,中国的法院做的不够聪明。。。

            • 家园 判例法国家的例子可能会对这些朋友没有说服力

              但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作用是一直在加强的。中国虽然还没有到法官释法(即具体判例构成法之渊源)的程度,但法院(检察院)释法一直就有。例如单位行贿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何谓“情节严重”,刑法并没有说。是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定为20万以上立案。两高司法解释已经是公认的法的渊源,即具有立法的效力,只不过是基本法之下的下位法而已。

              在我国,真正指导形而下的司法和行政实践的,其实往往是下位法,是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各部委的“实施细则”、各部委乃至各地局委的“关于xxx的通知”、也就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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