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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一篇可以用来观察中国民营企业发展的研究报告1 -- wqnsi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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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

金融机构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直接涉及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的诸如企业破产法、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监管制度的完善。

(6)、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作出明确要求

由于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也应对监管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

5、现行金融监管执行体系存在严重漏洞,导致德隆这样的类金融企业有机可乘

(1)、由于体制障碍,使监管效率低而疏漏

目前金融监管成本高,效率低,监管的有效性和及时性都不够,真实性、准确性的核查困难,现场检查很少。对突发金融事件不能及时到场进行处理。

(2)、金融监管职责不清,划分不明,存在多头监管和重复劳动

在发生重大金融事件时,也因职责不落实而相互推诿,金融风险阻断和扑灭不及时。监管部门职能交叉多,加上存在着部门利益,因此就造成了监管重心转移,往往有利可图的事情,都去抢着管;而对利益不大或无利可图的事情则是相互“踢皮球”,谁都不愿管。例如银行申请成立保险公司,保监会踢皮球;保险公司申请收购银行,银监会阻拦。

(3)、三大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标准不一,无法统一协调

监管部门各自为政,无法进行有效的经常性的协调沟通。

(4)、现行多头监管体系不能适应加入WTO后的新形势需要

目前大批的外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合资或独资的方式介入我国金融领域,与我国现有金融机构争夺市场份额,这些公司大多是混业经营,其业务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及信托投资等多个方面。对这些全能型外资金融机构无法有效监管。

(5)、金融监管有效性受外部因素制约,缺乏监管的社会配套体系

地方金融机构普遍还未建立起产权明晰、政企分开、权责分明、管理科学的运营体系,所以地方保护极为利害,地方政府干扰监管,而又缺乏权威的协调沟通机构。

(6)、监管人员素质不高,滥竽充数者不乏存在

金融监管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要高质量地完成任务,不仅要求监管人员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而且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素质,但事实上目前的监管队伍中,不少人素质不高、不懂法律。据调查,有些基层监管部门中竟有许多人从未受过系统金融知识教育,更不用说法律知识了。

6、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

(1)、存款保险制度尚为空白

目前监管机构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较为重视,均已将其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对存款保险等监管手段未予足够重视。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方面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缩和防范这些风险。 

(2)、市场退出监管不可操作

金融法律对金融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银行机构主动退出市场时,依法对其退出全过程的监管都有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但是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机构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何况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此进行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代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3)、谨慎要求方面过于简单

目前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已比较完善。但是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隆大钻空子)。德国《银行法》对近亲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督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值得借鉴。

同时,立法未给监管主体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了“申报义务”,要求近亲信贷对自然人的信贷超过25万马克;对企业信贷超过信用机构责任自有资产5%或超过25万马克均须向监督局和联邦银行报告。值得借鉴。

此外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有问题,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也未将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4)、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

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为持续性监管方法的运用提出了15项原则,并对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等作了简释。)

(5)、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

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规定过于原则。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尤其是那些强制性要求报告的)内容进行明确,也未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作出规定。

同时未对内部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因为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命、其职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才足以保证其履职的客观、及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如新加坡《银行法》便规定: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但每年银行每年必须由当局批准后任命一名审计员;并授权当局在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即在“银行没有任命一位审计员;如果当局认为有需要发派一位审计员与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任命的审计员一起工作,并可随时订出该审计员的薪金,由银行支付”。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求另任命一名其他的审计员,监督局还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登记法院指定审计员,同时,进一步为审计员的特别责任作了专门规制。

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对银行内部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放,缺乏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没有明确合理和透明的业绩评估程序(如缺乏详细的业务标准、明确的业务标准考核程序)等问题均无再监管的标准、强制性制裁措施。另外,加上我国银行评级机制不健全,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倘不强化中央银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在同业自律方面,我国法制尚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

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助性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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