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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一篇可以用来观察中国民营企业发展的研究报告1 -- wqnsi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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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原创】一篇可以用来观察中国民营企业发展的研究报告4

二、德隆危机产生的外在环境

1、经济环境不成熟

我们知道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有如下的特点:

(1)、社会普遍存在有效率的经济组织,例如有限责任制度和委托制度普遍得到执行,分散了经营和投资风险。

(2)、信用制度得到广泛推广,分散风险的市场机制完全建立。

(3)、各种专业交易市场形成,例如资本市场、资金市场。各种市场均有有稳定的价格形成机制,市场信息传播机制和公平交易秩序维持机制。

(4)、行业自律成为为商业秩序的主要维护机制。

(5)、有完善的商法典和经济法典,使市场中的各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变得清晰、客观、准确。

(6)、政府除非在经济危机时,不介入市场运作,对市场的干预有限,而主要职责是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并维护市场秩序稳定

对比以上条件,我们目前几乎在所有方面都有欠缺。

目前单从社会资源的需求供给平衡来说,需求方已经逐渐走向市场化,而供给方却牢牢掌握在计划经济的手里。两者之间冲突越来越强烈。现行的金融制度对民营企业强调的是一种权威。当国家鼓励经济增长时,银行鼓励民营企业借贷来扩大资产,同时扩张银行信贷,降低银行的不良资产率。例如,当一个商业银行100亿资产中有30亿不良资产的时候,最快的消化不良资产的方法就是培养一个扩张型企业,给其贷款300亿,自然降低了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比率。当经济要刹车了,银行立刻逼民营企业还贷,这是金融界系统性的违约。从历史上看,一旦经济周期出现拐点的时候,金融界大量系统性地违约转嫁危机是导致企业危机的重要因素。

德隆显然没有意识到中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和金融体制的特点,在这个非市场化体制上进行市场化操作和过度扩张注定是悲剧。

2、政策环境不成熟

(1)、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

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是:国有资产转让必须要增值,要赚钱。只要转让合同能够赚钱,不管是否真有支付能力,也不管是否真能够执行稳定就业、保证税收等等承诺。

这种标准带来的第一个后果是权力寻租。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交易当有一方必须赢时,公平交易的市场就不存在了,这时就只有权力寻租或腐败。

第二个后果就是民营企业被迫投机取巧、投其所好。各地在将比较好的项目资源卖给外资的时候都有一个基本假设:外资,尤其是跨国公司都有能力把资源开发好,企业经营好,为当地解决就业问题和增加税收作出贡献,而民营企业缺乏起码的信用和能力。所以民营企业一方面在各种场合强调其待遇不公,指责部门或地方机构正在和全球企业合谋,共同分享特殊利益;同时就是不断造假:虚假的财务报告、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虚假的法律意见书、虚假的债务重组计划、虚假的各种政府需要的承诺,总之,制造一切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需要的文件。而如何创造环境和条件,保证他们踏踏实实经营企业的事却没有人关心了。

同时没有执行对国有企业的并购方进行资格认证程序,使没有资金实力,没有经营能力,没有管理经验的德隆类金融公司控制巨大国有资产。也没有执行并购后的监管程序,对民营控股股东的行为没有控制,是否有完善的经营计划,债务重组方案以及企业现金流量如何保持等等。一旦企业出现经营危机,又纷纷推卸责任

(2)、对中介机构疏于监管,导致中介机构共谋造假,尤其是一些国际著名中介机构有恃无恐造假

咨询公司协助编制虚假的经营计划、重组计划、投资计划和发展战略,用于骗取银行信贷资金和股市募股或增发。国内几乎所有大的咨询公司全部涉及,尤其是麦肯锡、科尔尼、罗兰贝格、埃森哲和毕博等世界级咨询公司无一一漏。

会计师事务所协助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虚假验资证明和虚假资产评估报告。除掉许多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深陷其中,普华永道、安永、毕马威和已经破产的安达信无一例外,全部涉及。

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虚假的财产法律文书、虚假的合同认证法律文书等等

而对这些助纣为虐的中介机构,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进行惩罚。

(3)、地方政府过于强调政绩,越权渎职,事前监管不力,事后逃避责任

不科学的政绩考核机制导致地方政府急功近利和监管失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抗法、滥用职权。权力腐败导致失控。

无论是德隆、农凯、鸿仪,还是复星、斯威特等等,在它们迅速扩张的台前幕后,我们都可以看见地方政府活跃的身影。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势介入,民营资本的“袖”再长,也不见得能够“善舞”起来。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以及监管部门对于类金融控股公司,在监管方面却常常异常宽松。据报道,“德隆每年都是证监会的重点监控对象,有33名审计师轮番出击,出具了1500页的审计报告”。一方面监管看似很严厉,另一方面德隆在二级市场上的操纵却是明眼人一目了然的事实。从德隆控股湘火炬、新疆屯河河沈阳合金以来,德隆控制的公司股票进行了多次配股,并同时展开了大规模的关联交易,但却没有遇到证券监管部门的任何阻力。在有明显价格操纵嫌疑的情况下,德隆的这种“优厚”待遇如果没有地方政府支持是不可能做到的。过度扶持以及放松管制,往往潜伏下危机。

同时对地方政府来说,在许多情况下,说假话的成本很低,说真话的代价却很高。在当前说假话成风的环境中,法不治众,各级政府为什么要在监管过程中得罪人呢?即使查出来违规事实,发现了假话又能怎么样?就是明知某个银行坏帐逐渐增多,能够采取什么措施呢?前不久,规定银行贷款负责人要对贷款终身负责。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假若银行真的出现了坏帐,拿这个行长怎么办?他就是这么点工资,难道杀了他不成?

目前,由于体制原因无论是哪一级的金融机构,只要是经过批准营业的,最后出了问题统统由中央来负责。其结果是,一方面轻易不会发给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弄得在许多地方融资渠道不畅通,另一方面,背在中央身上的包袱越来越重。由于国家承担了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的风险,金融机构又承担了企业的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利益并不取决于对风险的检测、评估等一系列财务指标,而是受监管标准和程度的左右。这种非量化的监管方式给各级政府和监管机构甚至监管人员留有极大的弹性发挥余地,使其可以凭借人为的裁度相机处理国家和银行、银行和企业的矛盾,并使之服从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局部利益。

(4)、法律体系不完善,导致企业出现危机没有拯救或再生机制,失去重整机会,造成社会财富极大浪费和损失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的破产法,没有重组的保护。在美国企业如果出现问题可以申请破产,以后或者是庭外解决,或者是庭内解决。如果在庭内解决,认为企业有拯救机会,就按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进行破产重组。进入这个阶段银行不能逼债,要停息挂帐。如果破产重组失败,就按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清算。

企业在正常经营的时候是有价值的,如果突然停下来,就完全没有价值了。德隆出现了问题,全国各级公、检、法、银监会、证监会都上去,纷纷逼债,扣押资产甚至抓人,这时候德隆即使部分产业还有价值,还能够重整,不死也得死,结果是造成国家、社会、银行均付出惨重代价。所以对类金融企业提供拯救重组,可以减少损失,保护社会稳定。

3、专家、学者的社会责任错位,无条件歌颂,结果导致德隆领导层自信心恶性膨胀,走向深渊;同时误导广大投资者、政府官员和金融机构相信德隆的泡影和画饼,造成巨大损失

德隆的崛起早就引起经济理论界的关注。德隆的“产业整合”、“战略投资”、“产融结合”、“金融运作”、“国际并购”以及庞大产业王国的管理模式,曾经是专家、学者探究的生动案例。其中,青年经济学家李建立博士主笔的《战略德隆》和管理咨询专家夏柳伟等著《打造德隆竞争力——国际咨询机构与德隆合作侧记》是鼓吹德隆成长神话的代表作,前者有近20位国内知名专家学者参与,后者得到了著名国际咨询机构的赞助。

无论是德隆的决策者,还是“德隆模式”的研究学者,都反复标榜德隆独特的战略思维、卓越的运作技巧和强大的执行能力。唐万新说:“德隆的理念很简单,就是借助中国资本市场的力量,对没有形成高度垄断的行业进行市场重组。”一位学者归纳了德隆资本运营的三大特征:一是充分利用财务杠杆进行广泛融资;二是利用强大的融资能力通过一级半市场以股权转让方式连续并购上市公司;三是以并购后的上市公司为核心充分发挥其强有力的融资功能,对其所在的传统产业进行全球范围的大规模整合,形成强大的战略投资体系。

除此以外,许多著名经济学家也在不同场合对“德隆成功模式”做出神化式的歌颂。萧灼基曾经总结道:“新疆德隆是一个很优秀的企业,他们的做法是把证券市场作为企业整合的手段。”钟朋荣认为,“资本经营要做到两个结合,即资本经营与产业整合相结合,二级市场与一级市场相结合。德隆的成功在于四点:一是通过控股国外的某个公司去控制国外市场;二是用现代科技发现和提升传统产业新价值;三是搞产业整合;四是把资本经营作为产业整合的手段。”

但是,对于德隆裂变式扩张的经济运作模式,也有一些专家持不同看法。例如郎咸平始终对德隆的运营模式持激烈批评态度, 认为德隆的发展模式和多元化经营策略是错误的,其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资金链条断裂,外部金融环境的变化只是德隆问题爆发的催化剂而已。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研究起着为企业“鸣锣开道”、“保驾护航”的作用。在目前所有盛极而衰的企业背后,都看到一些所谓专家、学者的正面点评、大加赞扬的身影。他们没有能力真正对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发展规模、发展水平上的发展特点、运行规律以及与社会经济环境的作用关系进行深入研究,而是引经据典,无条件赞颂。同时有些企业借助“名人效应”,出巨资邀请所谓专家、学者著书立说,树碑立传。与美国管理经济学者的实证研究不同,目前我们所谓的专家、学者侧重于对于企业成功经验的描述、归纳与总结,而较少依据经济理论、数据资料以及对于现状的考察做出审慎的评估和前景预测,从而提供有价值的研究成果。另外全社会的功利和浮躁,导致我们的所谓专家和学者失去了起码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标准。而他们道德的低下,已经正在由社会经济发展支付代价。  

4、监管法律体系不协调和不合理

(1)、对已经普遍存在的类金融企业没有相关监管立法和规章

在德隆危机面前,各级监管当局为何无动于衷?面对号称中国最大“庄股”的违规操作、国债投机、向商业银行渗透、非法融资等等触目惊心的“运作”,监管机构在干什么?从德隆所产生的后遗症看来,政府的监管基本上都是在亡羊补牢,不是防患于未然。当中最主要原因是类金融企业控制着不同的实业企业和金融企业,受到不同监管当局的监管,但是由于目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体系分而制之,造成了可乘之机。

第一、目前体制无法监管资本充足率。建立资本充足率制度是监管金融机构制度中一项基本内容。如果母公司控股金融子公司5% 的股权,金融子公司又控制子公司5% 的股权,该子公司又持有母公司 6% 股份。母公司与金融子公司间的资本就重复计算,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第二、目前体制无法监管财务杠杆风险。类金融公司间的控股关系复杂。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利用相互担保方式从其控制的金融子公司套取贷款 , 而只要有一个子公司经营稍有不慎,其风险即刻传播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

第三、目前体制无法监管转嫁金融风险。例如德隆上市公司向母公司用现金买下一块价值为零的荒地 , 而上市公司又将这块地抵押给金融公司换取银行担保再向银行贷款。当上市公司无法还钱 , 则风险立刻转嫁到金融公司,造成金融危机 , 而购地款则被母公司以价值为零的荒地所圈走。

第四、目前体制无法监管资金违规进入高风险市场。由于类金融公司股权结构复杂 ,增加了资金流向监管的难度,德隆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负债资金投资子公司,还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子公司为载体从金融子公司套取大量的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金融子公司和其他子公司进入高风险的市场,例如股市、期货市场错坐庄炒作,引发金融危机。

第五、目前体制无法监管类金融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目前国内的类金融公司主要负责人多为金融业务门外汉,但他们往往又控制了金融子公司的资金调度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由于金融知识的缺乏,故意违规操作,往往会产生重大的金融风险。

(2)、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管理规章不具有可操作性

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及银行管理规章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模糊不清,完全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而且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缺漏的作用,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基本法律之间有很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

例如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就互相矛盾。又如《再贴现试行办法》、《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就互相冲突。(3)、该管的遗漏,不该管的强化

基本的金融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金融机构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这违反了市场经济国家公权力不介入私法领域的原则。而对诸如金融机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与股权参与企业之间的关系、高额信贷、向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以及处罚条款等等与私法关系无关,应该由公权力介入的更为重要的内容被淡化甚至遗漏。导致从商业化的角度来看,不利于金融机构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

另外,监管机构制定的大量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的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同时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机构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从而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增加。

(4)、监管职权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

有关法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如“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完全无法执行。相反德国《银行法》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 例如: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监督;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5)、法律对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不健全

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这不利于保证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作了部分补救,即对于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会计报告可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

(6)、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不足

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的权威性不高。除《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行业规章。而国际上通常把银行信用及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备状况联系起来。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未作明确要求,对其业务资料的报送及稽核与核查的规制也甚为原则和简单,极不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美国在1991年的《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及1996年的《K条例》中,不仅要求外资银行必须接受联储一年一度的检查,而且法律法规所确立的银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特别是现场检查制度尤为完善。现场检查中极为重要的保障程序是:检查官员一进入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帐本和资产,如现金、证券等,检查官员除对银行资产、业务资料进行检查评估外,还对管理组织(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等)进行评估。

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明显倾向于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因为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现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10%缴纳准备金)(此要求自1969年9月开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与货币控制法》则进一步把准备金征收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境内银行(增加非成员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交易性存款准备金率降到3%。)均有要求。而且在检查审核方面,对海外分行和子行都要进行现场检查,尤其是常对海外子行实施现场检查 。(也有不少国家很少对海外分支行进行现场检查,如日本则以母行检查为主,另随机地选取海外分行进行检查。)新加坡《银行法》也明确规定:“当局可随时秘密检查每一家银行以及每一家在新加坡注册、但设在新加坡以外的分行、代理行或办事处的帐册、帐户及业务情况”。

现有的监管法律、法规尚无法接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需监管法制及有关政策的修订。 

(7)、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

金融机构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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