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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老虎团政委:涉事幼儿园园长为老虎团退役团干家属。 -- lug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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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红黄蓝状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第四管理处合同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7251号

原告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1号楼268室。

法定代表人曹赤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鸿鹏,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龙虎台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国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宁馨苑1号楼3单元1002室。

负责人宋国富,经理。

被告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第四管理处(曾用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和兵种部第四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周毅,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第四管理处政治协理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与被告北京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维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公司)、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第四管理处(以下简称第四管理处)无因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鸿鹏、张慧,被告肆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浩,被告第四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黄蓝公司诉称:2010年5月15日,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由四方共同筹建防化幼儿园事宜。依照《意向书》,被告肆维公司应出资200万元用于防化幼儿园的建设。但《意向书》签订后,被告肆维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承担200万元出资义务。为避免因被告肆维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事项影响防化幼儿园的建设与交付,我公司代被告肆维公司向辰宇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肆维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我公司于2012年、2013年期间,多次致函被告肆维公司,要求偿还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00万元,但被告肆维公司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肆维公司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工程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393600元(自2011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肆维公司辩称:一、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均是框架性约定,是各方正式订约前就筹建幼儿园事宜的统筹安排和初步意向,性质上等同于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合同性质。

二、合作意向书对我公司权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缺少合同成立要件,对我公司并无约束力。首先针对我公司,合作意向书仅概括约定出资200万进行建设,由红黄蓝公司和我方作为甲方与被告辰宇建设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约定。上述约定只是我公司缔约前的初步合作意向。其次,就我公司出资200万元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条款,对我公司并无约束力。具体而言,没有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200万的受让主体,钱应该向谁支付;没有约定具体标的,没有约定出资的用途和使用方式;没有约定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

三、原告主张我方承担付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1、红黄蓝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无权为我公司垫付工程款;2、合作意向书只是初步意向,没有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3、肆维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我公司没有签署上述合同,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4、肆维公司已经明确不予支付工程款,红黄蓝公司知道我方不合作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合同、借款合同,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权利和义务;5、幼儿园重建的原因属于侵权的范畴,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与合同义务混淆,侵权问题应该另案解决;6、工程款支付合同、借款合同的签署与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不符,是原告自身的行为,与我方无关;7、原告签署该三份合同与合作意向书不符,实质上变更了合作意向书的安排,合作意向书自始至终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本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辰宇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是我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所以我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2010年5月15日的《合作意向书》是四方签订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条约定我公司负责土建施工与设备安装,肆维公司负责出资200万元,红黄蓝公司负责出资200万元以外的全部费用,第四管理处负责有关协调工作,但是肆维公司没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二、红黄蓝公司与我公司按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签订了防化幼儿园项目施工合同,全部工程款都是红黄蓝公司支付的,红黄蓝公司为了避免影响幼儿园的建设与交付,在其证据7《工程款支付合同》中说明,工程款中有200万元是代肆维公司支付的。三、原告证据中凡是我公司签订的,其内容我公司均予认可。四、红黄蓝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任何其他争议,该公司与肆维公司的争议,应由他们自行解决。

被告第四管理处辩称: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是签订该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有明确的四方主体、标的的范围、履行的方式,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基本要件,并且该合同在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当日,由四方代表共同参与了奠基仪式,意味着当日该合同即开始履行。因此,该意向书是成立合法的、生效的合同。我单位认为,被告肆维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海淀区xx路xx号院幼儿园校舍系被告第四管理处的资产,由原告红黄蓝公司用于经营幼儿园。与该幼儿园毗邻,被告肆维公司的开发项目由被告辰宇建设公司承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幼儿园校舍出现贯通裂缝,被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于2009年12月认定为危房,建议拆除翻建。

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参加了幼儿园改造工程联席会议,明确了各方在幼儿园改造工程中的职责与分工等事项,被告肆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利参加了会议。会议结束后,原告与三被告的相关人员出席了幼儿园翻建工程开工仪式,吕国利亦参与了该仪式并剪彩。之后,原告与三被告签署《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约定:“一、成立防化幼儿园建设领导小组。1、防化幼儿园建设项目由四管处领导,红黄蓝和肆维公司共同出资建设,沈阳辰宇负责施工建设;……三、四管处、红黄蓝、肆维、辰宇工作分工与负责。红黄蓝:1、负责组建建设项目现场施工管理部、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现场管理;2、负责建设项目肆维出资200万以外的全部费用;3、对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方案进行确认;4、对建设项目的主要材料、供应商与分包商进行确认;5、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算进行确认;6、负责组织项目例会与各种协调会。肆维:1、负责出资200万用于该项目建设;2、参与各种例会与协调会。辰宇:负责土建施工与设备安装。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相关施工组织。1、红黄蓝与四管处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2、由红黄蓝、肆维作为甲方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签订防化幼儿园土建施工合同;3、由红黄蓝作为甲方与北京建院金厦监理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监理合同;4、沈阳辰宇建设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包必须成立独立的项目经理部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管理;5、鉴于建设项目采取边设计边施工的方式进行,因此,施工拟采用无预付款月结算方式进行付款;6、会议讨论并确定施工场区占地与交通组织方案;7、会议讨论并确定开挖方案并定于5月15日动工。”

2010年8月16日,在原告红黄蓝公司与被告辰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肆维公司未按照《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与被告辰宇建设公司签订防化幼儿园土建施工合同。后原告红黄蓝公司代被告肆维公司向被告辰宇建设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后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于2011年4月1日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被告肆维公司至今未按《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出资。

上述事实,有照片、关于海淀区xx路xx号院幼儿园校舍存在的结构问题及鉴定意见、请示、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借款合同、工程款支付合同、保证书、工程款发票、银行对账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关于《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的签约动机。原告红黄蓝公司称系被告肆维公司的项目施工深基坑开挖和井点降水造成其幼儿园校舍出现贯通裂缝,因而被告肆维公司在《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中同意出资200万元用于幼儿园的重建;被告肆维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在《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中同意出资200万元用于幼儿园重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所述予以采信。结合意向书各方的身份及签约背景,本院认定各方签订该意向书系为了解决因肆维公司的项目施工行为导致幼儿园校舍变成危房后的校舍翻建问题,同时以此种方式一并解决肆维公司的侵权赔偿问题。

二、关于《防化幼儿园筹建合作意向书》的性质。从意向书的相关内容中可总结出两点:1、肆维公司承担200万元的建设费;2、肆维公司和红黄蓝公司共同与辰宇建设公司签订幼儿园土建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合同约定不明情况的处理,第1点可以进一步明确为:如幼儿园土建施工项目发生的建设费用超过200万元,肆维公司应向施工方辰宇建设公司(受让主体)支付200万元工程建设费用(用途)。该部分内容系各方在意向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构成明确的合同义务,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对于第2点,该意向书就仅仅是一种“意向”;相对于未来要签订的幼儿园土建施工合同,该意向书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三、关于肆维公司应承担何种义务。如上分析,肆维公司在合作意向书中至少应承担的义务是:在幼儿园施工项目实际发生费用超过200万元的情况下,肆维公司应向施工方支付建设费用200万元。幼儿园施工项目实际发生费用已远远超过200万元,肆维公司履行该项义务的条件已经具备。施工过程中,肆维公司未参与签订幼儿园土建施工合同,并不能成为免除其前项义务的理由。

四、关于红绿蓝公司的请求依据。在肆维公司未向施工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红绿蓝公司作为幼儿园的经营方,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代肆维公司向施工方支付了肆维公司应支付的200万工程款,系垫付行为。对肆维公司辩称红绿蓝公司无权为其垫付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该抗辩实际涉及为他人管理事务与干涉他人自由的区分问题,其判断的要点是管理他人事务是否系社会协作之必要;从幼儿园施工的前因后果和各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看,红绿蓝公司的垫付行为具有合理性,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垫付的款项系红绿蓝公司支付的必要费用,肆维公司应向红绿蓝公司返还。

对于被告肆维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各方对于被告肆维公司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确定,被告肆维公司向红绿蓝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的时间亦不能明确,红绿蓝公司可随时请求肆维公司履行,故本院对于被告肆维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前曾向被告肆维公司有效主张过返还垫资(原告提供了快递详情单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肆维公司邮寄过催款文件但被退件,被告肆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快递详情单登记的收件人地址并非被告肆维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的住所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肆维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肆维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

人民陪审员  卢全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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