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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翻译】纽约律师职业责任准则--第四章 -- 南方有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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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马大哥不要用“您”来称呼我啊,

叫嘉木就成了,都老熟人,那么客气干啥。

我的观点和D-Cady Herrick比较接近,我无法认同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神圣不可侵犯这样的极端。

总结一下,基于美国的诉讼机制,我的观点是:

1. 律师在一般情形下负有保密义务,在不涉及无辜第三人的情况下,律师只能披露客户信息来阻止犯罪;

2. 为保护无辜第三人的生命和自由,律师在确信客户为真凶的情形下(律师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达到beyond reasonable doubt),律师有义务(不是有权利)告知法庭(但不得告知大众),从而令第三人的罪性存在合理怀疑(cast doubt on the criminality of the current defendant in trial)----接下来就是控方的责任去寻找证据证明到底谁是真凶了:律师没有义务就其提供的信息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信息本身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但是这里头还存在一些细微的问题,我自己还没想清楚。比如说律师信息的来源会否导致不同?律师向谁证明其确信已经超出合理怀疑?法庭如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控方?控方是否能根据律师提供的线索去重新开始调查?这样取得的证据是否能用于对真凶的庭审?)

3. 如果客户撒谎,做伪证,律师应告知法庭,并有权拒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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